美国外贸政策决策机制的变革
——美国《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述评
徐泉
【摘要】《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的通过是美国贸易政策与立法发生重大转变的标志。“1934年体制”导致美国《联邦
宪法》中由国会主导的贸易政策规制体制真正开始向由国会与总统共享决策体制的过渡完成。其中所涉及的深刻的国际与国内政治一经济背景是解读这一体制的关键所在。审视这一体制并廓清其中所含的法律机理,有助于我们深入剖析美国贸易政策的历史流变,其影响表现在对美国国内贸易政策与国际贸易体制两个层面。
【关键词】贸易政策国会与总统决策机制
【全文】
一、美国《联邦宪法》对贸易政策决策机制的规定
(一)国会据美国《联邦宪法》的征税权
国会在对外贸易征税权上的主导地位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的明文规定。《联邦宪法》第1条第1款即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而宪法第1条第8款第1项又进一步规定:“国会应有权力,规定和征收税款、关税、进口税与货物税,用以偿付债务、供给合众国共同防御与整体福利;但所有关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在合众国统一。”美国宪法中的限权政府原则,“创造性地发展了分权的学说”。[1]国会作为联邦政府中专司立法的最重要机构,正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征税进行管制。
因此,在《联邦宪法》产生起的近150年间,国会在征税权方面一直处于独占地位。从1789年第一届国会成立到1930年,美国国会推行的是高关税的对外贸易政策并强化其成为国际经济领域实施“新政”的工具。国会在总体上倾向于高关税政策,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关税是联邦政府的主要税源,提高关税对政府财政有直接的积极利益;二是当时美国独立于英国的殖民统治,经济上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地位,为了保护其新兴产业和国内市场不受外来特别是来自英国的竞争压力,有必要维护高关税。美国首任财政部长汉密尔顿正是在此情形下提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基本经济国策。
不少论者均把国会所享有的征税权作为美国的贸易政策来看待,甚至认为高关税贸易政策制定权是国会的一项宪法性权力,“美国的贸易问题就是关税问题,其贸易政策就是关税政策。”[2]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美国国会所享有的征税权在《联邦宪法》上是有明确的界定的。国会的这种征税权在设计宪法时并没有作为一种贸易政策或贸易决策的基本内涵,相反而是明确其性质与权限范围的具体的一种由国会独立享有的财政权。“国会可以利用征税作为实施其委托权力的一种必要而适当的手段。”就征税权本身而言,“至少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财权,而不是管理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