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风险控制的评价标准不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完善的内部的风险评价制度,内部评价的标准和规则欠缺。而在国外,相应的银行监管法或公司法都要求公司自行制定评价其风险控制体系(内控体系)的制度和流程,作为银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虽然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确保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合规性、有效性和适宜性。但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自我评价机制尚处于起步阶段。
3.风险控制责任机制不足。《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商业银行建立风险控制机制的义务,但并未规定商业银行对风险控制机制进行自我评价的法定义务,对于违规的银行所规定的罚则,也是仅限于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适用上缺乏确定性。另外,也缺乏对银行董事及高管人员的个人法律责任。[12]
第六,风险控制法规尚待完善。
有关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性文件都属于银监会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对银行业内部风险控制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制约作用。《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和《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规定的条款过少、而且多属于原则性规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相对杂乱,分散于各类规章和文件中,相互间也存在矛盾和冲突,缺少系统性和整合性。同时,相关的制度设计或内控机制评价的标准不合理,制度设计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未能很好体现内部控制机制的制度设计中心原则——内部控制机制的相互制约性、职能分离和避免利益冲突。
二、外资准入条件下我国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建构
(一)风险控制理念的创新
在外资准入的开放金融条件下,风险控制理念的创新应当是:全面风险管理、流程银行风险管理、市场导向的风险控制前移的风险管理理念。
1.全面风险控制理念。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确立了全面的风险管理的理念。全面风险控制就是应对综合业务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需要,风险管理和控制要覆盖和渗透到全业务领域。全面风险管理一方面是指要全面管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在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方面要建立有效的独立的风险控制体系,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和合规体系,并突出加强操作风险。全面风险管理的另一方面是指全程的风险管理过程,就是要将风险管理和控制贯彻到各个业务领域、业务环节及业务线。全面风险管理方面的制度创新是在统一和垂直的风险管理体系下,向各业务领域、业务部门和业务线派驻直属的风险官。全面风险管理还包括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