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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生态环境知情权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内在规定性;同时也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延伸,是自然人行使其他补救权利的必要前提。这种权利必须以法律的强制规定形式确定下来,同时还要辅以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由环境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可能涉及到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等,因此除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外,行政法、调整经济行为的法律部门等都应当对自然人行使环境知情权作出程序性的规定。另外,从权利分立的均衡的角度和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失灵的角度来看,对环境请求权的规定既起到对政府权力的抗衡和监督的作用,又有利于对经环境领域出现的诸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和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措施,从最终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六、人体生态环境权之生态环境参与权


  

  生态环境在经济学上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使用某些特性,对自然人及其群体来说具有公共利益性。对任何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是生态环境权的必然要求。自然人及其群体除了享有生态环境知情权对相关义务主体进行监督外,还有必要通过自身的参与来加强过程监督。因此,法律的规定就非常有必要将自然人的生态环境参与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所谓生态环境参与权,是指“人们通过参与决策、制定政策及控制各种活动包括本文讨论过的领域中的那些活动在内,自觉和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的努力”。[3]不同形式的参与、自我管理体系、公民投票、特别议会委员会、公众意见、大众传播、专业联合会、生态的和平主义者及其它运动、消费者联合会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团体和个体是仅有的一些使决策过程尽可能公开和民主,以及为个体或团体自我认识以及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健康联系创造有益框架的可能途径。[4]


  

  生态环境权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使各种利益集团,特别是环境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机制,寻求利益共存活力以妥协的方式和途径,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开发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起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另一方面,则是作为行政管理民主化和国家双重干预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公共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市场和政府在环境领域的失灵所引起的公民环境权益以及社会环境权益的损失和破坏,生态环境参与权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力量和干预力量。此外,在国际范围内,由于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交流和融合日益密切,有关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污染,给污染输入国的国民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不利于全球生态环境的良好运行,因此生态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的意义就在于加强自然人环境权利的国际主张力度,寻求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环境参与权的政党形势方式和路径,以个体或团体的形式参与到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中来参加一些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甚至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在对他国或地区环境构成重大影响的经济组织内,在与环境相关的决策、调研、活动中吸收东道国的成员共同参与决策,从而环境保护的有效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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