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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态环境权论

  

  再次,从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


  

  至今,我们已不能准确把握权利的真正含义,因为见仁见智的论断似乎已经赋予了权利的某种不证自明性。无论是“资格说”、“自由说”、“利益说”等,都只能代表一家之言。但综合这些学说而言,不管是资格、自由还是利益,都体现为一种要求和主张,且这种主张必须在另外一个对象存在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效力。现在引以思考的是:人们为什么需要这些主张,人们究竟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向别人提出这些主张?问题的思考很容易将我们的思维转向对权利起源的探索。从人类学和社会学上来看,我们可以假想有这样一个类似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存在,其中任何个体都是自给自足的,其原始的任何需要都能够从其生活的外界中获取,生活的乐趣在于无忧无虑。在这样的状态中,个体的需求是被满足的,个体与个体之间也不存在需求上的相互冲突和影响,因此,“原初状态”中的个体是不需要权利的,因为他没有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动力和需求。一旦个体与个体之间出现了需求上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出现相互争夺时,没有权利存在的“原初状态”就被打破,转而进入了一种所谓的“权利状态”。“权利状态”中的权利源于对权利的需求,权利需求产生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昭示了权利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


  

  当生活在自然中的人类仍然处于一种“原初状态”时,人类的需求都能够从自然得到满足,人与人之间也不会出现对自然资源利益的争夺和比拼,人与人之间就不会出现对涉及生态环境相关权利的需求,因而也就无规定生态环境权利之必要。但是,在“原初状态”被打破之后,被打破的标志就是人与人之间出现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争夺和矛盾,出现了生态资源满足人类需求上的不足和短缺,出现了人类在利用开发自然的过程中造成了生态资源的锐减和生态危机。人类生存、发展、稳定和延续开始面临着自然的危机,而这种危机的创造者归咎于人和自然之间权利的不均衡,归咎于人类权利之无上性和不可对抗性,因此权利的危机产生了权利的需求,而权利的需求则必须有权利的供给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权就是与人类权利相对抗的一种权利供给。权利的“需求一供给”学说认为个体生态环境权是必要的。


  

  二、个体生态环境权之法律内涵


  

  个体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体以适当的方式从生态环境中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享受适宜健康并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这里的个体主要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使用的概念。但范围不仅限于一国公民,包括生态环境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一切个人,具有跨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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