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在分析合同给付义务与合同责任时,使用的分析模式是“允诺--对价--合同的相对性”。增值税法在分析增值税的义务归属时,采用的分析模式是“给付--对价--直接性连结”。两种分析模式,在表面上是接近的,体现了增值税法对合同法的根本性尊重。但合同法奉行契约自由,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变化万千;增值税法奉行税收法定主义,相对固定与保守,以便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安排与经济预期。如果增值税法对合同法亦步亦趋,保持步调完全一致,则合同当事人会利用其智慧,减轻增值税义务,出现相同的交易行为或交易效果,由于当事人安排的外在表面形式不同,出现不同的增值税负担,影响课税的平等性与公平性。基于税收平等负担的要求,笔者认为,增值税法在合同法面前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实现其公法上的固有使命。如在代理的情形,代理行为如果构成税法上的应税给付,就应该缴纳增值税。还如在涉他合同,A与B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C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c如果实施了应税给付、开具了发票,则可能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或第三人C支付了对价,收取了发票,也可能是增值税关系中的受让人,有权抵扣进项税额。在这些情形,增值税法均保持了自身稳定的独立判断,既依赖于合同,又不会在缤纷的合同自由世界中迷失。
【作者简介】
杨小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玉梅,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对于增值税目前有两大称谓,欧盟成员国称为增值税(Value Added Tax),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国家称为商品与服务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我国引进增值税主要受到欧盟增值税法的影响。
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我国《
合同法》第
64条与65条规定了两种涉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8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Ben Tem and Julie Kajus,A guide to the European VAT Directive(2006),Volume 1,IBFD,p467.
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vices Tax Ruling 2000/11.
增值税法上的对价概念比
合同法上的对价概念更广泛,所以增值税法与
合同法有联系,但也保持自己的判断独立性。这一认识。笔者得益于Rick Krever教授的提示与教导。
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vices Tax Ruling 2000./11.
如可以参见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icesa Tax Ruling2006/9;GSTR 2001/4 at paragraphs 89 to 96 and GSTR 2001/6 at paragraphs 64 to 72.
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vices Tax Ruling 2006/9 at paragraphs 180.
Ben Tem,Julie kajus,Europearl VAT Directive 2006,Volume 4,IBFD,p23.
case 154/80,(1981)ECR 445.
Deborah Buffer,The usefulness of the“direct link”test in determining con 8idemtion for VAqPeter Edmundson,An analysis of GST and third party consideration, Australi a:(2001)11 Revenue Law Journal 46.
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vices Tax Ruling 2006/9 at paragraph 116.
See House of Lords:Judgments—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v Planti flor Limited:http://www.publicafions.parliament.uk/pa/ld200102/ldjugmt/id0207 25/plant—1.htm.
澳大利亚ATO,Goods and services Tax Ruling 2006/9,也可以参见CST“supply”—the Commissioner’s view:http://www.batallion.com.au/.
See House of Lords:Judgment—Commissioners of Customs and Excise v.Redrow Group Plc.: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199899/ld judgmt/id99021 1/redrow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