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
按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five,77/388/EEC),给付的成立需要满足一个要件,即在给付者与受让人之间,要预先存在一个互惠法律关系的框架,这一点在第六号增值税指令第2(1)条给出了说明。按该规定,增值税体系框架下的应税交易必须是这么一种交易,即在当事人之间预先存在了关于价格或对价的约定。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价之间的联系必须事先作出。
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第11A(1)(a)规定:“应纳税额应该是:关于货物的给付或服务的给付,而不是如下(b),(c)和(d)所规定的给付,因为给付而从购买方、客户或第三人已经得到或将要得到的任何事物,如要构成对价,应包括与该给付的价格直接相连结的补助。”[11]在确定增值税义务归属的判断标准中,用了一个关键词“直接相连结”(direct link)。
欧盟对于增值税法上“对价”的定义,主要是在Staatssecretaris van Financien v.Cooperatieve Aardap—pelenbewaarplaats[12]一案确立的。案例的案情是:一个荷兰的农业合作社决定,对其会员在1975—1976年期间储存马铃薯不予收费。荷兰税务当局对此进行评税,征收增值税,税基是会员在合作社的股份减少的价值。他们认为,股份价值的减少额就是给付储存设施的对价。欧洲法院(ECJ)的看法是,在本案中没有应缴的增值税,因为不存在对价。对价应具备三个要点:(1)对价的含义应该由共同体法来决定,而不是内国法。(2)在给付与对价之间有直接的连结。(3)对价必须能够用金钱来计量。在本案中,股份价值的减少与会员的得益之间没有直接的连结。合作社对提供储存服务不收费之事实是决定性的,税务当局不能基于服务价值予以评税并征收增值税。[13]
三、涉及第三人的义务归属:澳大利亚GSTR2006/9确立的规则
涉及第三人的增值税义务归属问题是增值税法上的一个难题,既涉及到事实本身,又涉及到连结性判断的基准,国际上增值税立法也甚少涉足。过去,澳大利亚税务局一直没有发布整体性关于涉及第三人的增值税处理的规定,法院的裁决也几乎没有提供判例。但对于给付与对价之间的相连结问题,澳大利亚税务局给出了一般性的规则,主要参见关于《商品与服务税法》的2000年第11号发文(GSTR2000/11)和关于《商品与服务税法》的2001年第4号发文(GSTR2001/4)。在上述两个发文中,专门讨论到了对价的定义,也回答了概念“有对价的给付”(supply for consideration)。[14]
因应实务的需要,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商品与服务税法》的2006年第9号发文(GSTR2006/9),在该发文的第三部分谈到了“涉及三方安排中的给付”。在双方主体的交易中,给付与受给付的主体是明晰的,对一个主体的给付往往就是实际供给给该主体。但在涉及两个以上主体的交易时就显得复杂。澳大利亚税务局在分析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排时,指出其几个显著特点:(1)给一个主体的给付实际上却提供给另外一个主体;(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履行;或(3)对一个主体实施给付和提供给付,对价却由第三人支付。正如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要确定涉及第三人交易安排的商品与服务税后果,应考察的因素是:(1)一个或多个给付;(2)有对价(一个支付、行为或容忍);(3)在给付与对价之间有关联;(4)对给付实施人履行。[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