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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的第三人考量

  

  二、增值税义务归属的一般规则


  

  在所有国家的增值税法中,增值税都是对应税给付(taxable supply)的课征。已登记的纳税义务人只要实施了一个应税给付,就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税务发票。但是,不同国家的增值税法往往用不同的方法去界定什么是应税给付。在这些增值税法中,可以发现有共同的要素:(1)有给付;(2)有对价;(3)由登记的人实施;(4)在营业中;(5)和一定的管辖权相连结。


  

  各国用不同的方法来编排这些要素,最后融入应税给付的定义。有的直接在应税给付的定义中列举所有的要素;有的则将某些要素列举在辅助概念中,例如,许多国家将一些要素写在纳税义务人的定义中,由纳税义务人实施的给付就是应税给付。欧盟有特殊的规则,规定了没有对价的给付也可能构成应税给付,但这只是一般形态下的例外。[5]


  

  除非是一个有对价的给付,否则应税给付不能存在。要证明是否是有对价的给付,要回答三个问题:(1)是否存在给付?(2)是否有对价?(3)在给付与对价之间是否存在必要的关联(the necessanry relationship)。给付被界定为是“任何形式的供给”,即一个主体将某物或某事转让给另外一个主体。这种给付可能是一件特定物、一种服务或其他,但都必须反映在合同中,要求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另一方所将要履行。[6]增值税或商品与服务税都是对交易的课税,这种交易必须要有给付的受让者,而且受让者是确定的。这种给付不可能是对世的,必须是对人,所以必须存在确定给付的消费者。


  

  增值税法上的给付必须是一种应税给付,除了其他的要件之外,这种给付必须是有对价的给付。因此,在特定的给付与对价之间必须要有连结(nexus)与关联,特定的对价是为给付提供的。诚然,增值税法上的“对价” (consideration)概念,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里是在合同法上运用的。要注意到的是,增值税法上的对价概念比合同法上的对价概念更为宽泛,包括了现金、有体物和服务,甚至还包括了消极的服务(如承诺)。[7]


  

  (一)澳大利亚的规定


  

  在澳大利亚的《商品与服务税法》第9—15节对“对价”概念进行了定义,对价包括支付,也包括行为以及对行为的容忍。对价可以是自愿实施的支付,也可以是给付的受让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给付。一个支付要成为一个给付的对价,则这个支付必须和该给付是“有关的”,是“对给付的回应”、“受到给付的诱导”。[8]


  

  从商品与服务税的角度看,如果从给付人转移给受让人有其他的东西,如商品、服务或其他,即使在缺乏强制性义务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一个给付。给付要成为应税给付,还必须要有对价,而且在给付与对价之间要有充分的连结(sufflcient nexus)。什么是“充分的连结”?在澳大利亚的商品与服务税法中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具体的描述可以参见税务局的几个规定。[9]按照《商品与服务税法》9—15节,判断一个支付是否构成对价,或是否构成一个有对价的给付,在税务局的规定中采纳了以下的观点:“检验的标准是,在给付与支付之间是否有充分的连结,这种检验是客观的标准。要注意交易的真实特点。考察一个当事人的安排,不仅仅看当事人在安排里所显示出来的特征,还要全面地观察交易的实施,以及交易作出的背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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