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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的第三人考量

  

  广州某电器公司—湛江维修部—湛江客户


  

  案例解析:广州电器公司销售电器给湛江客户,借助其设在湛江的维修部进行运作,湛江维修部代为在当地租赁仓库或代收款项。在这种情形,湛江维修部是否参与交易,在当地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呢?对此,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有专门规定。[2]从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本交易中,如果湛江维修部向湛江客户开具了发票或收取过货款,则湛江维修部应视为销售方,需要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此时的增值税处理是:(1)广州电器公司将货物移送给湛江维修部,应视为销售,广州电器公司应该缴纳增值税。(2)湛江维修部与湛江客户之间为另外一个独立的应税销售,由湛江维修部在当地缴纳增值税。


  

  (三)涉他合同[3]


  

  A公司—花店—B公司


  

  A公司在花店订送鲜花,要求花店送给其老客户B公司,花店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为涉他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合同法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花店违约时,只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增值税法上,花店作为销售方应当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作为付款人(买方)可以获得发票,并将发票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为什么花店的发票是开具给A公司,能否应A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给B公司呢?对此,增值税法上语焉不详。


  

  (四)存在问题总结


  

  通过分析代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和涉他合同的增值税处理,发现在我国的增值税法中,当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时,对于增值税的缴纳义务归属与进项税额的抵扣缺乏明确指引。


  

  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定,可以概括出增值税缴纳义务成立并归属的构成要件:[4](1)发生在我国大陆境内;(2)缴纳义务归属于实施行为的单位和个人;(3)增值税的行为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4)增值税的行为为有偿行为;(5)行为的判断依照增值税的法律规定。


  

  问题一,上述构成要件,对于双方合同的情形容易判断适用,合同双方对待给付,销售方缴纳销项税额,受让方有权抵扣进项税额。但在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或者更多方的合同时,情况变得复杂,货物的给付方或劳务的提供者未必就是合同主体,甚至没有享受对价;同样,受让方与支付对价者也可能出现分离。在类似情况下,究竟是合同的当事人缴纳增值税,还是由实际给付货物和提供劳务者缴纳增值税呢?


  

  问题二,在合同法上,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那么增值税法是否应当尊重合同法,或者说是否应该与合同法保持价值判断和技术处理上的一致?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就是增值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关系与增值税关系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重叠?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税法未有明确说明,我国学界也几乎没有进行过探讨,日后将继续成为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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