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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

  

  法治发达国家,对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备。早在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就制定了《法官行为规范》,1972年修改后由美国众议院增订和通过。该规范规定了法官在法庭外的活动以及在法庭上的行为责任。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者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违纪问题。制裁措施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止工作直至撤销法官资格。在日本,根据《法官身份法》的规定,法院可对违法法官给予警告和1万日元以下的行政处罚两类处分。对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惩戒,由最高法院以大法庭的形式决定,对其他下级法官的惩戒,由该辖区所属的高等法院以5人合议庭的形式决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设法官职务法庭,各州亦设立职务法庭,就法官纪律、惩戒和其他事项进行裁判。制裁的方式基本上有申诫、罚锾、减俸、降级及休职等。除了申诫以外,所有惩戒处分必须由独立的法院宣告,而不能由行政人员进行。


  

  法官惩戒制度则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惩戒事由。惩戒事由除应包括法官贪污、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应受刑事诉讼追究的外,还应将法官在道德上的失职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官免职、辞退理由,使这些理由更符合法官特点。(二)惩戒手段。惩戒手段的设置应体现法官职业的特色,并区别于行政惩戒手段。惩戒手段可改为告诫、减俸或科处罚金、停职、调职或退职、罢免。(三)惩戒机构。惩戒机构应完全与法院系统的内部职能部门相剥离。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内务司法委员会中下设一个法官惩戒委员会,但不宜在各级人大内部都设立,否则又陷入了人缘地缘关系的泥潭。只在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设立此常设机构,并作为裁决机构。将下级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定为追诉机构,由下级人大负责提出惩戒议案。(四)惩戒程序。由法律专门规定惩戒裁决机构所适用的的程序,如裁决组织的组成、追诉的标准、审理所采用的证据法则、证明标准以及最终何为有效的裁决结果等。同时保证程序的公正、公开,并应赋予当事人以陈述权、辩护权和申诉权。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惩戒法庭,专门审理法官违法案件,贯彻实施法官法对法官的处罚规定。


【作者简介】
彭浩晟(1974-),男,河南信阳人,广东医学院社科部讲师;吴泽勇(1970-),男,河南商城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贺卫方.问题一箩筐.南方周末,2003-11-20.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法商研究,1999,(1).
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98-108.
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P2-5.
卢现祥.北方新制度经济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P118.
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2),P690.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P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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