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官保障制度的不健全
法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职务保障制度和经济保障制度。所谓法官的职务保障制度是指法官一经依法选举、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对法官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退休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法官任职终身制,目的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毫无干扰地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裁判公正。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明确规定。第40条对法官辞退作了如下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从这些事由中,可看出法官的免职与一般公务员无异。这种立法思路忽视了司法工作的特征,忽视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要求。从任免程序上看,法官的任免程序与行政官员大体相同,因此也就不能有所谓法定化的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
就经济保障而言,我国《法官法》第12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但是,我国法官的选任与政府公务员的选任没什么两样,法官的工资与同级公务员持平。这很难增加法官的荣誉感,也很难使法官过上较有保障的经济生活。
3.法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
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和法院系统外的惩戒制度。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戒事由非法定化。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13项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其中第13款的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比较困难,是不符合惩戒事由法定化原旨的。而且,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使得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资格的风险去伸张正义。
第二,无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同处于一个单位,更何况有时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因此这种内部处罚机构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