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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一)确实充分说。即一些学者坚持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并对该标准作了明确解释。他们认为,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惟一结论。


  

  (二)排他说。这是指我国一些学者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他们对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没有直接照搬。所谓“排他性”是指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的惟一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三)折衷说。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既坚持客观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又吸收、借鉴“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因素,由此确立一种全新的证明标准。如龙宗智教授主张应建立一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和理想要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具体包括:1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2.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3.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19]


  

  如前所述,确实充分说之证明标准有违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应当予以摒弃。排他说之证明标准与确实充分说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后者从正面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客观真实,前者是从反面提出这种要求的,二者都是充满了理想主义彩色,都是客观主义。折衷说具有可取性,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从主观方面看,表示司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示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从客观评价看,它显示出案件事实以具体客观性的充分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具有不以个别司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因此,“确定无疑”正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诠释,从而适合作为其衡量标准。[20]为了进一步阐明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补充性地解释“确定无疑”证明要求,在其后面又加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从而更明确地规定了证明程度的具体要求。这是以“确定无疑”为核心,以“排他性”作必要补充的一种科学完整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说,它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践的科学的总结,也是对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同时具有我国刑事诉讼特色,符合我国刑事司法“语境”。[21]


  

  四、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构建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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