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二、我国刑.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及实践运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我国法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法律对死刑案件没有另行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所以它也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学者们从理论上通常将这种法定证明标准归纳为“客观真实”或者“实事求是”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一种理想主义式的证明标准,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它是一种完全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它强调证据、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二)它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三)它是一种充满理想主义色彩的证明标准。抽象空洞、实践操作性差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当然它也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最大缺陷。“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言,可以说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义反复。该证明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指导性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能凭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刑事证明标准,以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办案效率、甚至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发生了案件推诿、扯皮、超期羁押等现象。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及缺陷决定了它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得到严格的遵守。实践证明,这种证明标准从来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相反以“两个基本”[13]为特征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但得到了国家高级领导人的赞许,而且相关法规性文件也予以了肯定。2001年4月4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社会治安会议上指出:政法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形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合力。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误时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将“两个基本”明确界定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将“两个基本”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事实上,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直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但一般刑事案件采用了“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而且死刑案件也采取了这种证明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