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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上一种重要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必须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指控才能成立。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考证,[6]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初期,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h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为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仟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要求。[7]但是,丹宁勋爵这种定义却招致了有的学者(例如Richard May)的反对。[8]《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己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的推论。”[9]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10]换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绝对肯定,并不要求一丁点儿怀疑的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在的一点点怀疑也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的。下列种类怀疑都不能属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范畴:1.任意妄想的怀疑(fanciful doubt);2.过于敏感的怀疑(ingenious doubt);3.臆测的怀疑;(conjecture);4.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captious doubt);5.基于无凭证证言的怀疑(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6.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to escape conviction)。以上任何一种怀疑,都不是通常有理智的人所作的合理的、公正的、诚实的怀疑。[11]在美国有的学者主张,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上确定最高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12]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确实要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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