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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华产品实施反补贴的法律反思

  

  WTO《SCM协定》曾将补贴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现在已经不存在不可诉补贴这一类型)。一项补贴是否构成禁止性补贴主要分析它是否属于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SCM协定》附件一中专门列举了12种出口补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和美国商务部在2007年1月发布了年度补贴执行报告,指责中国在补贴项目的通报方面存在延迟和不完全。报告称:“尽管中国通报了70多个补贴项目,但没有就中国国有银行或省级及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的补贴做出通报。”2007年2月美国政府向WTO提出申诉,声称,中国政府利用税收和其它方式鼓励出口,歧视多种美国制造的进口商品。美国在声明中没有具体透露它认为哪些政策需要反对,但可能包括中国对企业所得税激励机制的使用,以及向出口商普遍提供的低息贷款。[6]按照美国政府申诉书和该报告指控,我国政府通过税收、银行优惠贷款等方式对出口商提供补贴,因而构成出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范畴;并且,部分补贴没有向WTO通报,违反透明度原则。事实上,我国自加人WTO中央和地方政府修改了法律、法规中的优惠规定,税收和信贷杠杆支持出口的做法基本已经取消,在基本不存在禁止补贴的项目。


  

  由于可申诉补贴既有合理性也有不合理性的双重性,因此,《SCM协定》要求只有当此类补贴对“其他成员的经济贸易产生不利影响”时,该其他成员方能采取反补贴措施。所谓“不利影响”,根据《SCM协定》第5条规定,主要是指三种情况:一是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致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其根据GATT1994所获得利益;三是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7]“加拿大户外烧烤炉案”中,申请人针对我国政府采取的八项优惠措施提出了可申诉补贴申请,这八项优惠是:(1)经济特区(SEZ)的鼓励措施。以直接授予或依出口实绩方式授予企业利益,有以下几种形式:①进口原材料免税;②企业所得税减征;③增值税免征;④特别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减免;⑤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提供基础设施和服务的优惠收费。(2)根据出口实绩和雇佣普通员工的情况提供的补助。(3)优惠贷款——直接由中国政府提供或间接通过金融机构向达到特定出口实绩的企业提供贷款的优惠利率和融资条件。(4)中国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由中国政府担保的,或由直接或间接受中国政府控制或影响金融机构担保的,给达到出口实绩或其它标准的生产商提供的贷款。(5)所得税的抵、免、退:①出口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征——对出口量大的企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②在企业建立初期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企业建立初期——对在经济特区经营的企业,在其建立之初期(通常为五年),免所得税和进一步减征所得税。③在经济特区再投资利润的所得税返还——在经济特区的企业,可就其以利润再投资到经济特区的那部分已交所得税享受企业所得税返还。④经济特区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免——位于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享有的地方的所得税的减免待遇。(6)生产投入的关税及其他税款减免——位于经济特区的企业可得到进口机器和生产受调查产品的材料投入的关税和其它税免征待遇。(7)土地使用费用的减征——经济特区的企业的经营场所的土地要付长期土地使用费。有些公司可享有土地使用费的减征。(8)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经营直接或间接受中国政府控制或影响的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以低于市场价供给生产者。最后CBSA(加拿大边境服务署)认定,在被调查的八项“政府补贴”中,中国企业仅从中国政府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获得了利益,经计算补贴幅度为1.4%。[8]从该案的裁决看,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以所得税减免等优惠待遇,但该优惠待遇若不具有推动企业产品出口的动机,则当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不利影响时,它就成为可申诉补贴;若为了推动产品出口而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则构成禁止性补贴。土地使用费的减征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从法律层面讲,被申诉人可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享有减征,但实际上除了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我国很多地方各级政府均可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减征土地使用费。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的或将要实行的带有地区、产业优惠性质的补贴具有“专项性”特点,即使不属于“禁止性补贴”,也会构成“可申诉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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