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主张为反补贴实施提供了一定基础。尽管在WTO下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应当适用反补贴措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且在2004年以前欧、美、加等国极少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美国更是于1984年以来放弃对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出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是,我国也极力反对欧、美等国在实施反倾销调查中将我国列入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范围从而采用“替代国价格”作为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可比价格,我国也极其期望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我国列入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因此,即使美国不通过《贸易权利执行法案》,也可能同样按照我国所期待的那样将我国产品在反补贴调查中列入市场经济国家来源产品,尽管美国采用了“双重征税标准”。正如美国商务部部长古铁雷斯所言:“中国已取得发展,再也不同于20世纪80年代那个苏联式的经济体了,如今美国能够衡量中国的补贴程度了……与10年前相比,中国企业针对补贴政策的生产和出口决策已有所改变。这些改变使经济学家和美国商务部能够衡量补贴带来的财务影响。”[5]换言之,WTO成员“慑于”我国经济增长快速、出口贸易迅猛,无论是否修改法律都可以根据需要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
按照辩证唯物法原理,事物的变化发展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对华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是实施反补贴国家的内在原因与我国政府实施的经济政策共同运作的结果,但是其内在原因起决定性作用,只不过我国政府的优惠政策是这些国家对华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的外部条件罢了。
二、我国政府补贴的合法性分析
按照WTO规则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提供财政资助或对价格、收人的支持,结果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因此对其他成员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性行为或措施。其表现形式包括:资金直接转移,如政府赠与、贷款;潜在资金转移,如贷款担保;政府对本应收取的资金给予豁免,如减免税收;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其他服务或商品,或政府购买商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等。从本质上讲,补贴,尤其是包括出口补贴在内的非法补贴,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因为外国企业在受到政府财政补贴后,企业自然要比在没有补贴的情况下更具有竞争力,出口售价很可能会低于其产品正常价值,从而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在国际贸易发展史上,虽然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合法性与经济合理性的争论,但是现实中并没有影响到各国的相关立法和政府措施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