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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华产品实施反补贴的法律反思

  

  2.外因——中国因素


  

  第一,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优惠的产业政策和措施。加入WTO后,按照《SCM协定》和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政府对补贴措施进行了清理和公布,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仍保留了多项补贴,这些补贴可以归为四类:


  

  一是税收优惠。税收优惠主要表现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以及其他间接纳税减、免,其中间接税减免争议较大的是“出口退税”。


  

  二是土地使用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优惠。尽管《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或使用费,但并未规定交纳数额,数额的确定由地方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和征收。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包括减、免。此外,一些政府部门收缴的管理费用也并不统一。


  

  三是地区优惠。所谓地区优惠是指,企业所处的区域位置不同而在税收、管理费用等方面取得不同的优惠待遇。在1999年以前,地区优惠主要表现在经济特区、开发区等企业所享有的税收、管理费用、土地使用费、运输等优惠;1999年以后,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等政策的相继出台,西部地区的企业享有部分税收优惠,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和中部企业享有豁免历史欠税等优惠,这些政策出台,导致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到了国家财政的实质性优惠,而不在这些地区的企业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


  

  四是其他优惠。其他优惠包括:技术改造费用优惠、中小型企业优惠等。以国有企业为例,中央、地方政府部门通过财政支持对于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划拨专项资金并加快设备折旧率,而其他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这种优惠。而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出台了多种优惠政策,比如贷款担保、政府孵化企业、贷款利率优惠、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性中小企业专项基金等。


  

  上述各类优惠措施的出台与实施,给我国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控补贴留下了“口实”。


  

  第二,《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允许进口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0条”补贴规定:“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规定:“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作为WTO,我国签署了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以及《中国加人议定书》,承诺履行WTO协定的各项义务,遵循WTO各项规定,《SCM协定》是WTO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我国愿意接受该协定监督和实施。因此,从WTO成员角度讲,任何成员均可依据其国内法和《SCM协定》规定对从我国进口的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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