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业危害发生后的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
近年来职业安全方面的事故发生后,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对伤亡劳动者医疗救治及其亲属的赔偿,通过司法程序顺利解决成功的案例不多,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较多。这主要是解决争议的程序法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需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建立行政干预与司法救济制度相结合、以司法救济为主的权利救济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作者简介】
郭捷,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注释】常凯著:《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黄越钦著:《
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437页。
(法)W·杜茨著:《
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5条。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程燎原、王人博著:《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8—89页。
法律上表现为,民法在当时是调整包括职业安全在内的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
黄越钦著:《
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437页。
汤兰瑞、邱松岚:《两岸职业安全法制浅论》,载《建筑安全》2003年第12期。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制定法规标准及其执行,归劳工部,其中涉及卫生部分,由卫生部配合。
袁一枫、杨乃莲:《通过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透视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载《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