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职业安全权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对从业劳动者职业安全的法律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确立。但从业劳动者的职业伤害危险依然存在,重大工业伤亡事故频频发生,职业病患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经济利益驱动,资本权利吞噬劳动权利是问题的实质;同时也有法律不健全、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力、有法不依,甚至官员搞腐败等多种原因所致。笔者仅就现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缺陷进行相应的分析与探讨。
(一)法律制度的综合性调节功能欠缺
1.立法体例与立法理念上对法律的综合性调节功能考虑不够。现行立法采用职业安全保护与职业病防范分别立法体例,表现为现行两部最重要的法律一《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这不利于建立全面预防职业危害的国家管理体制。职业安全与卫生息息相关、不可人为分离,共同服务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安全生产法》是劳动安全保护与工伤事故防范的立法,《职业病防治法》是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范的相关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立法体系,互不衔接。在立法的宗旨理念方面,两法的立法精神侧重于“经济性”,缺乏“社会性”,偏向以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为主题,以人为本的终极关怀理念不够深入。[11]
2.职业安全的管理机构实行的是多头管理,全国还没有一个全面负责职业安全工作的机构。1994年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确立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地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履行职责。因为:其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关于主管机关虽无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职业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移归直属国务院的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统一管理。对于危险性机械设备检查监督管理,又专门归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另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纪检部门亦有特定管理权限。他们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落实国家劳动安全法的情况实施监督。但是,这些机构之间常常缺乏相互配合,甚至相互推诿责任或越位管理,往往使得事故得不到高效、及时处理。对上述存在问题的解决,应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制度模式,向着职业安全一体化方向发展。[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