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期,随着工人阶级斗争的日趋高涨,加上受18世纪启蒙运动和法国革命的影响,某些社会政治力量也同情和支持工人的要求,迫使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程度,西方各国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理念发生了转变,基于劳动者是与资本抗衡中的弱者的社会权利本位立场,1884年《德国劳工伤害保障法》和1897年《英国劳工赔偿法令》确立了雇主方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用人方对劳动者在劳动安全中的赔偿责任具有了绝对性,进而开始实现把劳动者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加以倾斜保护。
20世纪以来,劳动安全保护已进入一个新境界。职业安全不再只是“国家”强制雇主保护劳动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劳动者在安全法律保护中应享有的积极权利。[10]在此之前(产业革命以来)的职业安全权,是建立在劳资之间的阶级“斗争”的基础之上,“国家”强制的公法性质的劳动基准成为最基本的手段。随着全球意识形态的淡化和劳资政三方合作机制的形成,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安全立法迈上新的台阶。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首先致力于对本国繁冗的劳动安全法规的整合,由制定单一的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职业安全法规过渡到制定综合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级职业安全法规。这一实质性的转变,将职业安全权的权利内容由过去的预防和救济伤害事故,导入到职业的安全、舒适、体面及健康,从而将劳动安全保护提高到人权保护的高度。首先实现综合性立法保护的是瑞典1978年制订的《工作环境法》,之后美国、日本、法国、挪威等均颁布了综合性的保护法典,例如,1970年的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1972年的日本《劳动安全法》。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立法形式,将劳动安全标准全球化。198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第155号公约,即《职业安全与工作环境公约》,并制订同一名称的第164号建议书作为补充。该公约和建议书,不但标志着国际劳工组织由制定单一的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职业安全标准过渡到制定综合性的适用范围广泛的国际职业安全标准,而且建构了政府、雇主、工人三方共同“管理”职业安全的制度框架。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又制定了第161号公约和第171号建议书两项职业安全国际标准,作为第155号公约和第164号建议书补充。2002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议定书,对第155号公约中有关职业事故、职业病登记和报告等内容进行了修订补充。形成了内容较为完整的国际劳工职业安全保护制度体系。2006年10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1981年的第155号《职业安全与工作环境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