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权的性质和特征,集中反映了劳动法的人本主义精神。劳动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协调劳动关系,更多地在倡导和宣扬一种功利和价值观冲突和对峙中的主导性原则:劳动者权利本位思想。上文已指出,职业安全权从无到有,经历了法律由财产理性选择到人本理性选择的过程。当劳工的职业安全服从于资本财产法需要的时候,这样的私法权利本位对劳工来说是虚伪的:劳工生命的尊严和全部价值均在这种形式平等中丧失。私法契约所带来的不可克服的后果:劳工力量的强大、劳工团结权的承认以及社会主义运动和人权发展,使得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回归人本精神。权利本位模式设计下的公私权力(利)体系中,必然“引导人文精神的复归,使之成为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7]依次推导,职业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政府既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承担着通过立法和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职责,而劳动者则可以通过工会组织行使职业安全的建议咨询权及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并可通过合法的劳工斗争,消灭或杜绝安全隐患,保障工作场所及生产活动的安全。人本精神理念下的职业安全权不仅不会导致劳资关系冲突甚至破裂,反而能促成劳资关系和谐。从实证的角度讲,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将当事人间潜在利益分配规范化、制度化,从而促成事前规范,起点公平,消除冲突产生的可能性。确立职业安全权的目的,并不是剥夺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只是以人本精神为主旨,消除利益驱动下对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安全使人的合作要求得到解放,……合作的冲动反过来又增安全。”“……安全依赖于均衡——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维持均衡。”[8]因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的丰富发展,不仅仅是劳资关系内在自发机制的一种有效矫正,更是协调劳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国际保护
劳动者职业安全权是19世纪初期伴随着劳动法的起源而诞生的,而且是最初劳动法的主要内容。但是,19世纪初期的劳权立法的保护范围极其狭小,只限于对童工、妇女的保护以及对最高工时等基本劳动条件的限制,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保障是极不彻底的,其深层原因是基于“自由放任”的个人权利本位的立场。[9]仅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危险负担规定就可反映出来:工伤赔偿责任最初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其结果是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经常发生,死亡率猛增,工人阶级的境遇十分悲惨,这必然导致劳资关系日趋紧张,激起工人运动不断高涨,社会秩序动荡不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