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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述评

  

  严格的法院审级制度是遵循先例原则得以发展的机构保障。仍以英国为例,十一世纪时,王权软弱,尚未形成统一的中央司法机构,法院的设置与司法审判活动都处于相当混乱的状态。既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典,法院审级制度也正处于由不完备向完备的过渡阶段,真正意义的遵循先例原则无法贯彻。随着皇家司法地位的提高,十九世纪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司法体制改革,法院体系得到统一,其自身严密而富于条理的一整套运作机制得以建立,保证了审判的一致性,强化了遵循先例原则的效力。就拥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而言,依上议院,上诉法院(刑事与诉庭),高等法院王座庭,刑事法院以及治安法院这样的身上而下的严格等级组成,其通行的规则是,受理上诉法院或审判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于其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而且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这种判决也应该为其他的同级法院所遵循[5]。


  

  先进的法官培养制度为遵循先例原则提供了可靠的人的因素的保障。在英美刑法中,法官的角色至为重要,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英美法理论声称法官的职能并非制定法律,而是发现、宣布和运用既有的法律原则。然而这一发现、宣布和运用本身,即要求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的人员方能胜任。另一方面,若既有的判例不能提供与新情况适应的规则,则法官事实上的立法就不可避免,这一事实上的立法,要求法官具备能够创制规则的立法者的素质。早期的王室法官均是由教士担任的,这也是当时罗马法、教会法较为盛行的缘故。而后,律师中选出来做法官的人越来越多。1621—1625的威廉姆斯主教是最后一位教士大法官,之后,大法官均从执业多年,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出,他们熟识法律知识,具有极高的个人素质和人格威信,成为公平、正义的象征。1850年以后,贵族院的司法事务完全由法律贵族执掌,外行贵族不再参与。这一规则在1876年《上诉管辖法》中得到确立[6]。这样,整个法律界的高层有一个基本统一的思维模式,基本统一的声音,从而使法律的完整性、统一性得以体现。


  

  最后,公正的诉讼程序制度从根本上维护并促进着遵循先例原则的发展。有学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英国法是诉讼程序的产物。此种论断不乏其合理性,因为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相当重视诉讼程序,认为“正义先于真实”。近年来,在英美学者中颇为流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这与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状形成鲜明对比。他们认为程序本身自有其价值,结论公正不代表程序公正,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出正义的结果。否则,即使审判结果是真实的,它也是一项缺乏公正性的判决。在英国,1832年的《统一诉讼程序法》、1854年的《普通法程序法》等法律陆续出台,1873年的《司法法》又废除了全部旧的诉讼形式,废除了令状制,之后,诉讼程序渐趋统一,程序公正除体现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外,作为实体法的适用工具同时也保证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至此,英美刑法遵循先例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基础均已具备,它体现了英美刑法经验主义的哲学基础,以经验为其理论思维的逻辑起点,规范实体中从案例到案例,司法程序中从法官到法官,属典型的法官法理论,这种经验主义的哲学理论最大的特点在于对人类认识能力在把握、预见社会生活方面的深刻怀疑。“哲学家手中的抽象概念一旦到了法律家手中,便被赋予了具体的内容。”[7]其次是表现在法律推理上的归纳型思维方法,它以人类行为的差异性为前提,追求所谓个别公正,天然地具有一种强调自由裁量和司法个别化、以使个案均以正义判决为结局的努力倾向。再次是它们程序公正思想。实体的公正与否,一则不易为普通社会成员辨识,再则其变动不居而难以把握,而程序公正则易于直观感受且足以保障公平。最后是其进化论的法律观。英美刑法信奉法随时移、法随情移的理念,并不对法律作一种普通适用的公理式看待,而是将其作动态的解释,视之为一种过程,实现正义的过程。正如霍布斯所言“:法律生活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体现的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把它当作一本只包括原则和定理的数学教科书来看待。”[8]由此,英美刑法置大陆刑法法典化形式于不顾而走向了一条依据遵循先例原则达致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借以实现法律正义的独特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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