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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资不抵债”要件辨析

  

  企业的资产是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它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始资产,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累积资产,即企业成立以后以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由于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之相适应,法律在这类企业的出资方式上没有做过多的限制。如《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了合伙人出资的方式,即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技术也属于一种出资形式。除此之外,信誉也是可以作为出资的。所谓信誉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供合伙企业利用,而信誉又具有专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15]企业的名誉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是一种无形财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商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此外,主体的名称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非法人团体,其出资方式也应与法人企业有所不同。在我国,由于法人企业的出资人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就要求其出资必须能够随时兑现;而且有限责任还决定了法人企业以资合性为主,除了考虑到资本的充实以外,还要能够转移所有权,保证流转便捷。所以,法人企业的出资形式以有形资产为主,以其他可作价的财产权利为补充形式,并且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27条)。但在合伙企业,投资人除了出资人外,还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提供担保。而且,合伙企业投资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决定了其人合性,企业股份的转让相对困难。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投资人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因此,虽然劳务不具有可转移性的特点,信誉等也都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但依然能够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而且,对这些难以量化的财产形式,法律也没有做最高出资比例限制,而完全以投资人之间的协议为准。因此,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应当包括财产、财产权利、劳务、技能、信誉五大类。


  

  (二)资不抵债标准下的企业资产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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