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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中的“资不抵债”要件辨析

  

  二、“资不抵债”要件之适用


  

  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理由有两个:停止支付、资不抵债。理论上讲,申请人选择其中任何一个理由并能佐证,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受理即可开始。而事实上,由于相关各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来源不同,不同的申请者采用的申请标准必然有差别。如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第十一章分别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合伙债务人中的合伙人申请破产时,分别适用自愿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


  

  资不抵债(insolvent)是指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一些国家破产立法中称之为“债务超过”。如德国1999年施行的《破产法》第19条规定,当债务人为法人时,债务超过财产也为破产程序开始的理由。


  

  资不抵债表述了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困境,但与“不能清偿”依然存在差别。首先,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资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这样,二者并不一定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因为债务超过不一定必然导致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一定资不抵债。其次,根据会计准则,会计记录采用权责登记制,依债务发生时记录账目,而不是以“到期”为依据。资不抵债要件的运用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只要出现负的净资产,即可认为债务人形成破产原因,而不能清偿则只能适用于债务到期之时。


  

  当以“资不抵债”作为理由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各国立法均对债务人做了限制,即仅适用于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有学者认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人的信用也以其资产为基础。……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面临危险……,从而危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11]


  

  以这一理论为基础,有些国家对资不抵债标准所适用的企业形态进行了严格的立法限制。德国法系一般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支付不能并列的、独立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法人,并且强制性地适用于营利性的资合公司。如《德国股份法》第92条规定,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那么董事会不得故意迟疑,最迟要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三周时,申请破产程序或者法院和解程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除了第1款作了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外,还在第2款规定,公司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能力情形出现后或在确定资不抵债后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12]如《日本破产法》第127条规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时,亦可对其宣告破产,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存立中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


  

  综观各国因“资不抵债”申请债权人破产的制度,大抵要求具备四个特征:一是其适用范围以法人及自然人遗产为限;二是此时法人的债务指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三是债务人的资产不包括信用、技术、劳务等,以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为财产范围;四是当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时,债务人负有破产申请义务。


  

  分析上述特征,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以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特定的破产申请原因,主要是为防止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使得失去资产支持的企业发生信用危机,导致债务膨胀,从而危及社会经济安全。但是,将“资不抵债”的申请原因适用于合伙企业也是有根据的,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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