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中的“资不抵债”要件辨析
张晨颖
【摘要】“资不抵债”是确认企业破产的要件之一,它不能脱离“不能清偿”而独立地作为破产原因;但是,“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申请企业破产的独立要件。各国立法在资不抵债要件适用过程中都进行了限制。在现行的《
合伙企业法》与《
企业破产法》框架下,合伙企业可以适用“资不抵债”的破产申请要件,但要对适用范围、债务范围、资产范围与形态、申请权利等进行修正。
【关键词】破产;破产原因;破产申请;资不抵债
【全文】
在破产法领域谈到“资不抵债”,主要是讨论企业的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界限。由于破产原因对判断债务人是否已然处于破产境地起着决定性作用,各国破产法都将“破产原因”作为一个基础的、核心的问题进行讨论。对破产原因立法规定的宽严,不仅影响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和保护力度的大小,也影响破产率、失业率,乃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在原有法律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破产界限的基础上,《企业破产法》第2条又增加了一个要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简称之为“资不抵债”要件。有的学者支持这一规定,[1]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坚持既有的唯一界限原则,[2]还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资不抵债”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3]本文对相关问题做一讨论。
一、“资不抵债”要件的效力
资产是企业赖以经营、存续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因此无论是实行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还是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都是设立企业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一旦债务人的资产额小于负债额,即企业“资不抵债”时是否应当破产,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也就是说“资不抵债”要件的效力不同。
(一)不能独立作为破产界限
综观各国的破产法律规定,破产原因可以归结为三种,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以实行破产原因列举主义的典型国家——英国为代表,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八种破产行为。[4]概括起来,要求能够反映债务人存在债务清偿困难的事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债务人的信用发生危机、债务人转移财产。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但所概括的破产原因也不尽相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国家(除德国外,还包括日本、奥地利、瑞士)将破产原因概括为三个: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以法国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我国破产原因包含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重层次的法律规范中,综合起来,可以大致概括为“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与德国法系相近似。其中《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