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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要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三、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就开始受到要约的约束。因而,确定要约的生效时间至为关键。我国《合同法》同CISG、PICC一样,都采用了“到达生效主义”。[13]对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问、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外,《电子签名法》还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做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UECIC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并不完全相同。按照UECIC的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无论是UECIC和PICC,还是我国《合同法》,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电子通信的到达时间。关于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系移植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其不同点仅在于用语上明确了进入系统的首次时间,即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比较而言,UECIC更为科学、合理,特别是在未指定系统的情况下。举例来说,许多人都拥有不止一个电子地址,因此期望他们能够预想到在其拥有的所有地址中均收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信是不合理的。[14]因而,UECIC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我国立法未能考虑到此特殊情形,也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进行完善。特别是,我国《合同法》未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规定,虽然在后来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补缺,也是其缺憾之一。然而,UECIC毕竟是国际条约,有些问题是留待国内法进行解决的。我国立法应当就下列问题在国内法上进行立法解决:何谓指定信息系统?收件人在指定信息系统后是否可以改变?电子通信到达是否以能够理解或使用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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