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我国的相关立法见于《电子签名法》,该法借鉴《示范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合同法》并无此方面的规定,此为《合同法》之缺陷,这应该与《合同法》未关注因数据电文的发送而产生的订约风险的分担和合同错误有关,《电子签名法》的补缺性规定是合理的。《电子签名法》的内容并不限于电子签名及与其直接相关的认证问题,还涉及数据电文的效力等问题,但从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看,可以将其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电子签名法》是能够适用于合同领域的。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属于非工作日或非工作时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做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54条作有相关规定。
2.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我国《合同法》对此未做规定,《电子签名法》则未能够考虑到发件人和收件人使用同一信息系统的情况,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宜借鉴UECIC的规定。这不仅是因为UECIC是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相比较《示范法》更为科学,还考虑到我国加入UECIC只是时间问题,同UECIC保持一致,既保持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也便利国际民商事交往。具体而言,如果规定在《合同法》中,移植UECIC的规定即可。如果规定在《电子签名法》中,需要补充的规则是: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的立法选择问题。虽然“信息系统”和“电子地址”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在立法选择时却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仔细比较,我们会发现前者的特点是更为直观,后者的特点是更容易实现与传统法律所习惯使用的“地址”概念相嫁接。但是,“信息系统”一词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误解或不确定。“法条中所称的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的系统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统?是用户所在的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的计算机系统?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12]笔者认为,“信息系统”并非成熟、确定的法律术语,更何况在技术上信息系统也是不断发展的,而“电子地址”既考虑到了“地址”的沿用,又通过附加“电子”一词进行具体的限定性说明,更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更适合作为法律术语进行使用。虽然目前看来我国立法上不大可能改弦更张,但并不排除未来立法作出重新选择的可能性。就目前情况而言,在司法解释中对“信息系统”参照上述“电子地址”的说明进行解释看来也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