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商务中,有一种特殊的交易,即计算机信息交易,交易的标的主要为数字产品或在线服务,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标的可以在线交付和无限制地复制(如在线下载),而不存在售罄的问题。因此,将其网站销售信息认定为要约并不会给卖方分配过多的风险,除非网站另有相反意思的信息。至于其他可能售罄的产品而卖方声明“公开求售,售完为止”的,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要约。即使按照UECIC的规定,结论也应当如此。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电子要约的特殊规定。按照上述分析,《合同法》应对附条件的要约做出补充规定。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下列规定值得借鉴: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指该要约或承诺以另一方对其所有的条款表示同意为条件。除非另有规定,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使合同不成立,但另一方对附条件的要约或承诺的所有条款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同意的除外。[6]
二、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规定: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7]可见,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关系到承诺期限。此外,电子要约的发出时间也与要约丢失、迟延和订约风险的分配有关。在电子订约中,电子要约的关键在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
(一)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主要立法
关于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的立法,主要是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UECIC和《电子商务示范法》(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UECIC关于发出电子通信的时间的主要规定如下: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8]UECIC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或者删减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9]
按照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解释性说明》,UECIC原则上遵循了《示范法》第15条中的规则,尽管UECIC规定发出时间是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而不是《示范法》规定的电子通信进入发件人控制范围以外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之所以将“发出”定义为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有别于电子通信进入另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是为了更接近非电子环境下的“发出”概念。[10]实际上,该结果与《示范法》第15条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因为为了证明通信已离开发件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最易获取的证据是相关的传输协议指明将通信发送给目的地信息系统或中介传递系统的时间。UECIC还包括电子通信没有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情况。这种假设是《示范法》第15条所没有涉及的,它可能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同一个信息系统或网络交换通信的情况下,这样电子通信实际上从未真正进入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电子通信的发出和收到是同时发生的。[11]因而UECIC规定: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