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拍卖企业工作人员可能坐在委托竞买席上,通过现代通讯设备,为那些不愿亲临拍卖会现场或者无法亲临拍卖会现场而又想参加竞买的竞买人传达信息。[7]根据前述理由,拍卖人工作人员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传达有关信息,沟通拍卖会现场内外,使之融为一体,属于拍卖方式的革新,其内部机理并不违背我国《拍卖法》强制规定;进而,笔者以为,这正是《拍卖管理办法》作第39条规定的本意所在,因为区别拍卖企业工作人员所在的委托竞买席和其他竞买人所在的竞买席,有重要意义。拍卖人工作人员虽然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但他不同于竞买人或其代理人,他只是机械地传达竞买人或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他的所做所为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独立的竞买人身份,所以,他所在的席位虽也有竞买席性质,但应当和其他竞买席区别开来。况且,坐在委托竞买席上的拍卖人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自己的传达职责,不得越位行代理人职责,因此,向全体竞买人说明,要求全体竞买人监督,也是很有必要的。
再次,拍卖企业工作人员可能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作为竞买人的代理人。对此,笔者开宗明义,反对对《拍卖管理办法》第39条作此解释,即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作为竞买人的代理人出现在拍卖会现场,无论坐在委托竞买席上还是坐在非委托竞买席上,都是违法的;笔者宁愿相信,允许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作为竞买人的代理人不是《拍卖管理办法》第39条设置委托竞买席的本意,但笔者不敢相信这是我国拍卖界同仁的共识。
2003年,拍卖界曾经历过一次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之间的来函、复函事件。因拍卖企业安排其工作人员在拍卖会委托席上代为举牌受到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门追究,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致函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要求后者对拍卖企业的行为是否涉嫌违反《拍卖法》第22条作出解释。[8]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复函称:“贵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拍卖企业受客户委托,安排本企业工作人员在拍卖会委托席上代为举牌有违反《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嫌疑,是一种误解。(1)《拍卖法》中没有禁止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代为竞买的规定。《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显然,这条规定是限制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在自己组织的拍卖会上竞买标的,而受客户委托,代为举牌的行为则是按客户的意愿,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代理活动。这种行为没有违反《拍卖法》。(2)委托何人代为竞买,是竞买人的权利。《拍卖法》第34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在拍卖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竞买人不愿或不能到拍卖会现场举牌竞投的现象,这时竞买人就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委托谁做自己的代理人,应当由竞买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决定,代理人只要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就不违反相关规定。(3)接受竞买人委托代理竞买,是拍卖人为竞买人提供的一种服务。在实际操作中,竞买人往往委托拍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拍卖人也把代客做好竞买看做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应当提供的一种服务。(4)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代为参加竞买,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例如,国际上知名的苏富比拍卖公司在自己的《拍卖规则》第5条第2款中规定:‘建议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如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公司参加委托拍卖。’我国一些知名拍卖企业也都在自己的《拍卖规则》中列入了‘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本公司代为竞投’的条款。综上所述,在拍卖实践中,拍卖企业受客户委托,安排本企业工作人员代为举牌的做法,不应被视为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