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远距离拍卖时,拍卖人(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竞买人报价的行为属于传达,其中拍卖人无任何独立意思表示,拍卖人的报价必须机械、完整地表达竞买人的意思,就如同竞买人到拍卖会现场竞价时,他的每一个报价拍卖人(通过拍卖师)应当重复一样,两者之间无任何实质区别。
传达关系的性质确定后,就可以排除“双方代理”的疑虑,也不用担心拍卖方式革新的结果抵触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但应该强调一点,传达与代理在行为上的分别仅一步之遥,跨过这一步,性质就会发生变化。例如,如果竞买人委托拍卖人在一个具体价格之下,根据其经验随机报价,无需征询自己的意见。如此,双方之间就不再是传达,而是彻头彻尾的代理关系了。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禁止。
五、关于“委托竞买席”
“委托竞买席”一词来自2004年《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说明。这条规定制订得很简单,该明白的根据字面都明白,而不明白的始终让人一头雾水。何谓委托竞买席?为什么要设置委托竞买席?谁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他坐在委托竞买席上干什么?等等。一系列问题需要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一一给予评价。
理解委托竞买席的关键在于“竞买”,故它应是拍卖企业在拍卖会现场为那些代竞买人实施某种与竞买相关行为的人设置的席位。设置委托竞买席的目的无非是要将委托竞买席与非委托竞买席区别开来,之所以要区别,一定有区别的意义,至于意义何在,要视谁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以及他坐在委托竞买席上干什么而定。按委托竞买席的一般含义,有两类人可能坐在委托竞买席上,一类是受竞买人委托代其实施竞买行为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竞买人委托代其实施竞买行为的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现场拍卖过程中,上述人坐在委托竞买席上可能实施代理竞买行为,也可能实施传达信息行为。综合以上各要素,笔者以为,应对委托竞买席的合法性作分类鉴定,因为不同的人坐在委托竞买席上实施不同的行为,关乎我国《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可能坐在委托竞买席上,无论他们实施代理竞买行为,还是实施传达信息行为,都不违背我国《拍卖法》强制性规定。《拍卖法》第34条规定得很明白,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问题在于,合法性问题虽然无虞,但特意为此设置委托竞买席,将代理人参加竞买与本人参加竞买区别开来,还要向全体竞买人说明,有何意义?笔者看不出其中意义之所在。因此笔者断言,委托竞买席不是为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设置的,《拍卖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另有指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