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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及其实践评述

  

  规则实施的尴尬导致某些人对规则的怀疑:既然难以禁止,如此规定还有什么意义?一而再、再而三地使规则的目的落空,将有损法律的尊严。进而有些人怀疑规则本身存在的必要性。笔者不同意如此消极的观点,笔者认为,立法的目的和执法的结果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不一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或者正是因为有不一致才更需要立法。拍卖人参与竞买是有危害性的,这里要强调的是危害性还不仅仅针对某个人,而且是针对社会,拍卖人参与竞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至于规则意义可以从下述方面理解。其一,规则向世人宣示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它划定了是和非的界线,鼓励人们弃恶从善。其二,规则成就了一种法律威慑力,它使拍卖人不能不考虑非法参与竞买的法律后果,不能揭露和证明的情况的确有,但如果被揭露和证明就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三,规则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执法依据,也为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指明了方向。至于说到查处有困难,这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可以设想,明令禁止尚且难以杜绝,不明令禁止又将如何呢?那不是有意纵容不公正、不合理吗?另外,禁止一种行为与该行为是否能完全被禁止是不同的概念,正如不能因为犯罪难以被完全禁止,就取消对犯罪的禁令一样。


  

  四、关于拍卖方式的革新


  

  随着拍卖实践的发展,拍卖人为方便竞买人参加竞价,对拍卖方式进行了种种革新,远距离拍卖就是其中之一。远距离拍卖一改竞买人到拍卖会现场竞价的传统,利用现代的通讯网络,诸如卫星接收发送系统、热线电话等,使竞买人有能力决战于千里之外,运用手中的通讯设备,指挥他人代为报价,当然也包括拍卖人在其中。例如,1987年3月31日,克里斯蒂拍卖行拍卖19世纪荷兰绘画大师梵·高的巨作《向日葵》,拍卖会现场设了热线电话,竞买人可以通过热线电话报价,结果两位最有实力的竞买人并未到场,而是通过热线电话进行角逐,最后此画被日本安田水上火灾保险公司以4000万美元的价格买走。


  

  远距离拍卖有利于拍卖企业拓展拍卖市场,也符合某些竞买人不愿到场暴露身份的心理。一经示范,其他拍卖企业纷纷仿效,虽然远距离拍卖中代竞买人报价者不一定非拍卖人莫属,但拍卖实践中代竞买人报价业已成为拍卖人的一个新的业务范围。但这新的业务范围也带来一个问题,竞买人不到拍卖会现场,而是通过通讯设备进行指挥,由拍卖人委派工作人员代为报价,如此情形,拍卖会现场可能既无卖方,也无买方,拍卖人既代表委托人,又代表竞买人,拍卖人似乎扮演起双重角色。这难道不是“双方代理”吗?这难道不是实质上抵触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吗?看来,拍卖方式的革新要受到现行规则检验,代理制度是既定的,现行规则也是不可动摇的,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拍卖人的地位,如何理解远距离拍卖中拍卖人与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的关系。


  

  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前面已经论述过,属于间接代理,这在远距离拍卖中也无变化;而在远距离拍卖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关系却有些特别,貌似代理,实则不然。举例为证,某竞买人采用远距离拍卖方式参加竞价,通过热线电话询问拍卖会现场报价情况,拍卖人委派一工作人员如实告之,该竞买人略作思考,报出一个具体价格以示竞争,该工作人员将此价格宣示其他竞买人,然后再将其他竞买人的应价情况告知该竞买人,如此循环往复。分析此例可知,拍卖人与该竞买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代理,而是传达,两者之间是传达关系,拍卖人是该竞买人的传达人。传达与代理类似,但有重大区别。其一,传达人只是他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在传达之际,不表现自己的独立人格;而代理人却表现自己的独立人格,在代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其二,传达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他人既已形成的,传达人只是传达他人的意思表示,自己不是意思表示人;而代理人所实施的意思表示却是他自己的,尽管以代理权为前提,并受到它的制约,但无论如何,绝不是被代理人既已形成的意思表示。其三,传达的意思表示有无瑕疵,原则上须经本人决之;而代理行为有无瑕疵,原则上须经代理人决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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