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抵触《拍卖法》相关规则的效力。放任拍卖人参与竞买与《拍卖法》相关规则的效力相抵触,进而使这些相关规则完全失去意义。被抵触的《拍卖法》相关规则有保留价保密规则和禁止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规则。关于保留价保密问题,《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所谓保留价保密,其实保密的对象主要是竞买人,而今拍卖人错位成为竞买人,那么还保什么密呢?保留价保密规则变得毫无意义。关于禁止恶意串通,《拍卖法》第65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恶意串通是更为严重的违法,但放任拍卖人参与竞买就意味着恶意串通无法禁止,双重人格,意志融为一体,如何禁止?禁止恶意串通规则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分析拍卖人在非真实动机下参与竞买的情形。拍卖人在非真实动机下参与竞买不仅仅错在参与竞买,而且错在以非法的目的参与竞买。拍卖人参与竞买,又不想买下拍卖标的,那么其目的何在呢?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托高拍卖标的的成交价。通过这种手段,托高拍卖标的成交价,极大地损害了其他竞买人(特别是买受人)的利益。另外,成交价越高,拍卖人获得的佣金也就越多;进一步而言,如果相信拍卖人如此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那点佣金是过于天真的想法,在恶意串通之下,一定有其他的非法收入,其数目远非按比例的佣金收入可比。这是一种欺诈,一种对其他竞买人的恶意欺诈。
三、关于规则实施的尴尬
规则实施的尴尬莫大于难以揭露和证明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禁止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拍卖人、拍卖人的工作人员、为拍卖人的利益而从事竞买的人等。那么,如何揭露和证明上述人员参与竞买呢?实践中好的办法并不多。
首先,拍卖活动主要在拍卖人控制下进行,执法机构不可能每次拍卖都到现场监督,退一步说,即使执法机构每次都到现场监督,也未必能辨出其中真假。因此,规则的实施主要靠拍卖人的自律和其他拍卖参与人的监督。自律涉及到人的素质,加强法制教育不可或缺,要使每个拍卖参与人正确理解规则的内容,明确违法参与竞买的危害性,了解违法参与竞买的法律后果。然而仅靠自律是有缺陷的,一倍的利益就可能产生加倍的冒险,那么十倍、百倍的利益呢?好在其他拍卖参与人的监督也能起到重要的遏制作用,拍卖机制较好地体现了利益制衡,一方当事人获得非法利益必然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机制中不乏实施规则的动力,揭露违法虽然不是绝对的,但却是可能的。
其次,证明之难更甚于揭露。规则不仅禁止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也禁止拍卖人委托他人代为参与竞买,例如,拍卖人可以委托自己的家人、亲属、朋友、同事等代为参与竞买。在此,证明某人是拍卖人的家人、亲属、朋友、同事等是无济于事的,要证明的是他们为拍卖人的利益而参与竞买。这里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归属,是揭露人负举证责任(证明某竞买人与拍卖人有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拍卖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与某竞买人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证据法的一般原理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大多落在揭露者身上,无怪乎拍卖人违法参与竞买时,十有七八不能揭露,即使揭露了有的也无法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