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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规则及其实践评述

  

  明确了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很容易理解法律为何要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既然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拍卖人在实施拍卖行为时,就应当遵循有关代理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代理权限制理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有两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一,代理人不得使自己成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即禁止自己代理;其二,代理人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即禁止双方代理。在国际上,禁止自己代理和禁止双方代理被广泛接受。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之规定,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亦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实施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08条之规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担任相对人的代理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中国各法域也广为接受上述代理权限制理论。根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之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根据《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54条之规定,对于代理人作出的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的另一身份为其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者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中国大陆地区曾明确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1981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时就明确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7条)。但后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未设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起草时,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吸收进入《合同法》之中,最终也未被采纳,成为我国民法代理制度中的一大缺憾。为此,在我国起草民法典之际,专家学者又旧事重提,希望能弥补缺憾,完善我国的民法代理制度。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60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不得同时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纯使被代理人获得利益的行为除外。”[2]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旨在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因代理关系而存在的忠诚义务,防止代理人的利益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当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追求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但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代理人处在自己的利益与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冲突中,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代理人往往会追求自己的利益,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双方代理的情形,代理人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处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中,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代理人往往会追求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属于代理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设立禁止性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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