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水权管理的行政体系一直持续到1995年前。澳大利亚水资源法专家D E Fisher教授将这一阶段的水权性质概括为:王室或州享有自由裁决权的行政水权。[24]
在澳大利亚,行政水权类型主要包括:[25]
(1)法定的沿岸权。在所有的州,立法规定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保留为家庭使用的目的的沿岸水权,包括同样目的的水工程的修建权。
(2)灌溉水权。维多利亚州在1909年采用的水权系统,是根据土地面积的大小和作物的不同种类分配水权,且不同的水权有不同的水量保证。维多利亚灌溉水权的模式逐渐被其它州所模仿。
(3)灌溉系统中的水销售。“水销售”作为一个术语在维多利亚非常盛行,它是灌溉者个人所拥有的比例水权的量化,而不直接表现为水量,但它依赖于储存的水量。因为水权的满足被给予优先性,所以仅仅在有足够的储存水以确保可以满足下一年的水权分配后,才能销售剩余的水。
(4)许可证。许可证主要在灌溉系统之外实行,在水流具有规律性的河流,如沿岸土地拥有者取水用于家庭以外的目的,则必须事先申请许可证,而非沿岸土地拥有者取水一律要求获得许可证。许可证中应当详细规定年度水量、抽水规模以及其它的诸如灌溉水重新使用的条件等。
总之,在澳大利亚,对水资源实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模式,水权已经由过去普通法上的民事权利转变为制定法上的行政法定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利在性质上是否是财产权,目前尚无定论。[26]
2.法定水役权
大陆法系,在法国现代水法规定中,水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水权的配置和管理主要采用行政许可的手段。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每一个土地所有者对地表或地下水有权获得使用权;对于国家所有的私人水域的地表水的使用权的取得,仍然继续适用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受到水法、乡村法典、公共水道和内陆航运法典的管理。[27]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的水资源的使用规范体现在:第910条,土地所有人对流经自己土地的公共水流的使用权。912条规定了有关土地所有人之间对非公共水流的使用产生争议时,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第913—917条,是关于相邻排水和相关水工程的规定;第918—921条是关于如何利用同一水源和相邻水源的规定。此外,在第六章地役权中,有关水资源使用的规定涉及了水道和强制排水(1033—1046);水闸的设置(1047—1048);对建筑物和土地的强制供水(1049—1050);第八节某些有关用水的役权中,规定了汲水役权或引水役权、排水役权和余水役权。
由上述规定分析,在意大利,大部分的水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但土地所有人对流经自己土地的公共水流仍然享有使用权,并且这些使用权的获得和行使,在不违反水法的特别规定范围内,由有关不动产的相邻权和地役权规范调整。
由此可见,由民法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水权仍然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留,由此形成对水资源的调整,由过去的单一民法调整转变为由水法为主,民法为辅的交叉调整模式。但这不是与行政法调整模式并列的另一种模式,虽然这些权利与过去的名称相同,如称为引水权、排水权等等,而且都是为不动产使用的便利而设,将它们归类为一种与水相关的不动产地役权似乎也不错,但实质上它与传统地役权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它是建立在水资源与土地相分离作为水法的独立调整对象,且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之上的;其次,这些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目的,不仅仅在于水资源和土地的私人经济利用,而且更重要的必须体现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的周到保护。所以,现代民法中具有相同名称不同内涵的此“地役权”非传统意义的彼“地役权”,现代民法中规定的这些法定水役权,应看作是在水法对水资源的统一调整模式下,处理水与土地之间的利用关系的一种具体安排。准确而言,它应该是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一种使用和收益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准用益物权,并非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这就是为什么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适用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的相邻权和地役权规范取得法定水役权时,必须首先遵守水法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