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多数人的滥用。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最初,它包括着多数股东存在损害少数股东的意图。但是判例在两个地方扩大了滥用的范围。这是指作出违背公共利益的决定和仅仅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利益的决定。法官通常把它视作故意破坏股东之间平等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根据惯常的判例,不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害的滥用。判例近来似乎把消极多数人的滥用应用于对少数人滥用的制止上。处罚措施,主要的处罚措施是规定滥用的决议无效,但在消极滥用的情况下则不适用。另外,多数人还需要支付损害赔偿。例外地,如果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由法官来宣布公司解散。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诉讼一般由少数股东提起,但在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由公司提起。
B.少数人的滥用。少数人的权利被少数立法者所严格限制,并且法官严格监管这些少数人达成协议的特权不偏离它本身的目标。这就是为什么积极滥用很少见。消极滥用更为常见。它表现在阻碍对于公司协议的任何修改,可以通过少数人不参加股东大会,也可以通过投弃权票或故意投反对票来阻止修改公司协议的决定获得法律规定的多数同意。实践中关于滥用的判例各种各样。通常来讲,它是指被拒绝的活动对公司意义重大,甚至对公司的生存至关重要。另外,类似于多数人的滥用,可能作出通过损害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来维护少数成员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法官经常遇到下面这样的案例:少数人在需要由股东大会表决,尤其是关于增加公司资本的表决中,经常拒绝投票。处罚措施,在少数人的消极滥用中,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因此作出无效的处罚措施是不合适的。但是损害赔偿的措施是可能的,但不是很令人满意。这就是为什么判例经常会讲,能够防止少数人阻碍的有效方法是由司法机关将提交给股东大会的决议得到执行。但1993年3月9日的佛朗丹法令恢复了正统观点,即法官不能取代公司的职权机关作出决定。它还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指定一名代理人来作为不出席新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少数人的代表,并且以他们的名义对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行使表决权,但是不能损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三、法国公司制度的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设计的借鉴价值
根据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的研究,笔者不仅能够对法国公司制度所确立的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总体的认识,而且,从中就我国公司法理论的研究获得如下的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