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不负担增加义务的权利。在进入公司时,股东负有某些义务,知晓这些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并且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在目前或者将来,对于为了保持其股东资格而接受补充对价时不属于股东义务。这就是《民法典》第1836条所说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未经股东的同意而加重其义务。”对于增加股东义务的限制明显地说明,即使是在特殊情形中,股东大会也不能违反股东的意志而强迫股东认购增加的资本,更不能以允许增加公司资本的补充支付作为维持股东资格的条件,它也同样不能强行规定股东的流动资金的范围。
第三、转让股份的权利
A.法律原则。公司股份或股权,具有可以转让的价值,并构成了股东的财产。因此,公司股权的让与是个人之间的合意。我们可以推导出,让与自己的公司股权,进而向他人转让股东资格,是所有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能做的,只是控制让与的过程,以避免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取得股东资格时,没有提供公司机构所认为必须具备的担保条件。这就是一种公司在股东权利的让与时,接受受让人的特别权利。
B.批准。批准是一种公司接受或者拒绝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权利。这种批准权加强了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股东的意见考虑。这种批准机制由法律加以规定,并在股东会发行公司股份的过程中修改。在今天,它被看作是转让公司股份的一般规则。
批准程序:有意转让自己股份的股东应当通知公司和股东会自己的转让计划,可以非诉文件的方式,也可以挂号信的方式。应当在上面写明受让人的姓名,地址,股份数额和报价。这种通知是批准程序的有效条件。
不批准及其后果:拒绝只能在提出申请后三个月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并通知股东。拒绝不需要说明因果关系。为了不使股东必须留在公司内,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制公司保证由受让人在提出申请的三个月后获得出让股份或者由公司自己在同样的期限内回购股份。但是,公司自己回购股份应该取得出让股东的同意,否则将由后者承担沉重的赋税。公司对于此项出让没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拒绝,出让股东可以收回他的出让要约。
3.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
法律渊源,在法律的沉默中,判例在引起争议时被用于惩罚股东权利滥用,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这部分股东可以占多数,也可能占少数。判例根据情况,或是惩罚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或是惩罚少数人的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