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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

  

  B.表决权。表决权,《民法典》第1844条规定的股东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在表决权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表决公开进行,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剥夺某个股东的表决权。表决权的丧失,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尤其是在人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情形作出界定。法律规定了表决权的丧失,以避免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股东在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单独行使各自的表决权,但是股东可以通过本人指派的代理人或通过空白委托书所指定的公司董事来代表自己,但这只能应用在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指定代理人的情形中。通过数据电文行使表决权也是可以的,这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公司章程中不能另外作出违反法律的规定。


  

  c.分得红利权。分得红利权, 《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了所有股东都可以从公司的活动中分享红利。这种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体现在公司生活中的分红上,到期即被保留。当公司解散时,最终红利成为清算利润。公司的红利作为利润的一部分分配给每个股东,但是每个股东的分红权并不是绝对的。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对公司利润进行自行保留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在表决通过财务执行报告,提取公司公积金,并还有可分配余额的时候,股东大会有权确定分配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分红的概念就是公司利润的分配。


  

  第二、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


  

  A.维持其为股东地位的权利。法律原则,成为公司一分子的权利主要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不被排除在外。这项权利不是秘密享有的,尽管他本人具有股东资格,并因此而履行了义务。作为公司的成员,资格的排除就是真正的把股东开除出去。对于此项权利的尊重就是禁止法官通过安排股东股份的赎回权来开除公司股东。禁止司法开除同样是由一项原则性判决加以确认。


  

  法律限制:一项法规可以让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这样的限制有两个依据。有可能是作为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无视股东任意转让股份的义务而允许开除出公司;或者在公司进入法院破产程序时的裁判而受到法律限制。同样,在公司处于残存状态时,法官可以允许一个或几个董事转让股份。公司章程的限制,在法律限制之外,法律还赋予股东大会开除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有效性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则上,对股东或股份立法的遵守很难使这样的条款产生效力。但是,传统上,在人合公司中这样的条款被认为是有效的。它的效力主要是根据公司的契约性质来判定。但是相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就没有这样的考虑,这种条款被认作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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