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国公司制度有关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内容
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方法在法国经历了重要的变革,[4]起初公司被看作类似于一个民主国家: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而董事则是股东的代表人。公司管理的复杂性使得事实上要求股东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现在情况有了很大的不同,因为公司董事的权力逐步得到了加强,从而使股东集团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有三条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
第一条规则是股东在公司中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和权利,目的在于表明他是经由公司协议组成的集团中的一员。第二条规则是所有的公司都通过一个能够代表公司的机关来表达公司的意志。第三条规则是大部分的公司应强制性地被掌握在控制机关的手里。该控制机关的职责是经常性的,还应当有审计员。因此,公司的内部结构就是在股东、管理机关和控制机关之间的平衡。
1.股东个人权利的理论依据
股东的定义由出资和参与公司活动两部分组成。股东被认为是不具有真实的地位,但他拥有某些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在期满的时候会被削弱,但非经本人同意不能被取消。因此,这些权利成为了大多数法律中的例外,成为大多数公司的一条规则。法律未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范围。对这些个体权利的确定,或者是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条款内,或者存在于一个股东认为有损他们权利的一次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里。这种损害在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里更容易扩大,相比之下小公司则更尊重股东的意志。
2.股东的个体权利范围
股东的个体权利的范围有所扩展,尽管有时在行使的时候受到限制。它包括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出让自己股份的权利。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权利在法官制裁公司权利的滥用时被用来作为认定依据。
第一、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
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恢复了若干特权,有金钱方面的,也有非金钱方面的。在后一方面的特权中,参与公司决定的权利最主要地表现在选举规则对每个股东的保护。但此权利的行使需在公司活动的参与中有一个必备的先决条件,这就是每个股东都应当被告知在公司资本中它的股份数额是多少。
A.知情权。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受到了一部分制定特别和细致规则的立法者的特别关注。一个主要的区别在于偶然知情权和常设知情权。偶然知情权由《民法典》第1856条予以规定,并由1978年7月3日法令补充完备的对于民事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告给所有股东,无论股东的股份在公司资产中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商事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违反此最低通知的规定,其结果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除非股东以其他方式获得了足够的信息。此种知情权是通过提出书面质询权来完善的。所有股东事实上都有对于公司的管理问题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质询的权利,董事会应当回答向他们提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