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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的热点及其新发展

  

  (四)竞业禁止的规定


  

  近年来,由于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逐渐增多,用人单位纷纷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条款来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如何设计竞业禁止条款是劳动合同立法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竞业禁止条款的有效条件包括适用主体上的限制、适用客体上的限制、工作性质及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不生效等,并认为当企业滥用解雇权时,竞业禁止条款即失去效力。[16]有学者指出,对于竞业禁止条款的目的限制,《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采取列举式规定。对于地域限制,竞业禁止不仅应当以地域为限,而且必须规定地域的约定不应当不适当地迫使劳动者放弃就业机会。对于期限限制,应当明确竞业禁止期限必须是“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需”,且最长不得超过两年。[17]还有学者认为《草案》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应限制竞业禁止的职业范围;应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明确规定新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应对在职竞业禁止作出规定。[18]


  

  (五)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和立法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于及时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如何改革的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立法上取消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合并为劳动委员会;取消劳动行政部门内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代之以在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的集体争议调解处;取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19]有学者认为,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劳动争议调解体制,工会要推动建立企业内部疏导化解矛盾机制即“职工申诉不满程序”,创新基层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处方式。[20]有学者建议,健全企业内部劳资沟通渠道,配置给雇主释明、沟通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改造和充实三方机制,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乃至国家层面的调解和指导调解机构。[21]还有学者认为,调解分为公共调解和社会调解。对于公共调解,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建一个公共机构,独立开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社会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赋予其合同效力,保留仲裁机构或法院对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的审查权。有学者不同意设立社会化的调解机构,因为社会化的调解机构面临如何保证公平和公正、由谁来监管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等问题,并认为应当将调解程序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前置程序。还有学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应采用多元化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建立调解机构,且调解不能作为前置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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