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热点与创新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学者们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的保护法还是劳资双方的契约自由法发生了分歧,形成了“单保护”与“双保护”之争。有学者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分析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1]另外,有学者指出,在劳动合同立法中,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立法主要是规定劳动条件,还是调整劳动关系?无论如何,《劳动合同法》始终是“合同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寻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劳动合同法最终要回到社会利益本位下的劳资和谐、平衡规制的轨道上来。[2]
(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趋势,而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为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提供了一次契机。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除公务员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之外的其他与用人主体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3]有学者认为,劳动法的产生源自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需求,无论是非法用工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还是目前被强行划入人事管理体制中的部分组织,均有同样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同样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劳动合同法理应将涉及这部分群体的社会关系纳入调整范围。[4]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劳动——人事”二元分割体制,大量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被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之外,由人事法规调整。随着改革的深化,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也将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5]有学者认为, 《草案》在适用范围方面相对于《劳动法》没有作出实质性的突破,仍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应当通过关注确立适用范围应采用的立法模式、非正规劳动关系的适用、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关系的适用、劳动合同主体理论和制度的调整等几方面来调整和扩大《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6]还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的劳动关系已经不是简单的“劳资对立”关系,当今社会阶层结构的多元化导致了劳动者阶层的分层化现象。劳动法的宗旨决定了倾斜保护只能是向具体的弱势主体倾斜。因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应首先通过从属性界定“劳动者”的身份,再通过“去强扶弱”,从而真正落实劳动法对弱势主体的保护。[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