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并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在该示范条款中,受保护客体被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ofFolklore)”,而不是笼统地称“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也没有使用“作品”一词,之所以用这一词,是为与“作品”区分,意在说明对这类产品的保护可不限于版权法,还可用专门法予以保护。笔者看来,示范条款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一措辞的使用和其具体形式的列举,有助于澄清一个基本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作品,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作品。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对民间文学采取的是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肯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这样就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学的解释。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内容,因此,各国提供保护的出发点也不完全相同。较早在“跨国版权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把保护范围认定的很宽,其受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包括:“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按照这个范围作详细列举,民间文学至少包括六大项:(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文学作品如故事、传说、寓言、叙事诗、编年史、神话等等;(2)艺术风格与艺术产品如舞蹈、音乐作品、舞蹈与音乐结合的作品、哑剧等等、以手工或以其他方式制作的造型艺术品、装饰品、建筑艺术的风格等等;(3)宗教传统仪式如宗教典礼、宗教礼拜的地点、祭奠礼服等等;(4)传统教育的形式、传统体育、游戏、民间习俗等;(5)科学知识及作品如传统医药品及诊疗法知识、物理、数学、天文学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6)技术知识及作品(如冶金、纺织技术知识、农业技术、狩猎、捕鱼技术知识等)。
显而易见,这些内容中,其中有些显然已超出原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如传统药品、医疗方法、冶金、纺织技术等是显然非属一般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但可能受专利法或技术秘密法保护);还有一些甚至是公有领域内的东西,不应当享有任何专有权。
以成文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中,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的占了大多数。尽管这些国家都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版权保护,但其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并不相同。例如,突尼斯文学艺术产权法的保护范围较宽力度也较大,除规定受民间艺术启发而创作的作品应享有版权外,还规定:民间文艺构成国家遗产的一部分,任何为营利使用而抄录民间文艺,应取得文化部授权,并向依本法成立的版权保护代理机构的福利基金会支付报酬。受民间文艺启发而创作的作品的制作、该作品之版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发放独占许可证,也均应取得文化部授权。
在日本,将文化及环境权列为“生存权”的一部分,而在宪法中予以保护。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关于生存权的保障规定:“所有国民有享有健康而文化的基本程度的生活的权利”。故任何日本国民都可以基于必须享有基本的文化性生活的权力为由,要求国家保存其传统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