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广义上,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内涵并不限于民间文艺学上的审美意味,而是扩展到民俗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生活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因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2年审议并通过了一个《保护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款》(下称示范条款)。在该示范条款中,受保护客体被表述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ofFolklore)”,而不是笼统地称“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在列举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时,示范条款按表达方式将其分为四组:(1)语言表达(expressionsbyverbal),它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要形式,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歌与谜语等;(2)音乐表达(expressionsbymusicalsounds),是指以演唱或演奏的形式表现的民间音乐。(3)形体表达(expressionsbyaction),是指民间舞蹈、民间游戏及各种艺术形式的民间仪式。(4)有形表达(expressionsincorporatedinapermanentmaterialobject/tangibleexpressions),是指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民间艺术表达,包括绘画、雕刻、刺绣、纺织、乐器、建筑等等[6]。
虽然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并且都是古老的,但其不断地被精炼并发展出新的知识。这就如同现代科学进程是通过持续不断的改进而前进,而不是通过几个主要的跳跃来前进一样。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传统作为创作素材和创作源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源泉相分离,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困难的是这两者之间有时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而在法学领域,民间文艺要作为保护客体进入研究视野,必须首先廓清它的内涵和外延,回答什么样的民间文学艺术受到法律保护。这是著作权保护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是著作权法遇到的第一个难题。
对于版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不仅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民间戏曲、歌谣等在内的口头文学,而且还应当包括民间绘画、雕塑建筑造型、音乐、舞蹈等艺术形式,所以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采取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表述形式。[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条例并无关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1990年我国颁布施行《著作权法》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至今仍迟迟未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不能不说是对保护对象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由于民间文学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各国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国家利益的分歧,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