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生育权与人权的法律思考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是:在城市,夫妻生一个孩子;夫妻都是独生子女的,可生两个孩子。在农村,夫妻生一个半孩子:头胎生男,不能再生;头胎生女,可以再生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规定可生两、三个孩子。西藏农牧民不限制,生多少皆可以。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依据何在?
首先,最能体现立法精神的是立法宗旨。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举行的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报告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王维澄说,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是现行生育政策所确定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作出了规定,体现着对某些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的照顾。由此可知,我们立法宗旨体现的是“对某些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的照顾”,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其第1条立法宗旨所依据的宪法背道而驰。该法和相关政策严重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味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其次,生育权是最基本人权,这是世界普适的理念。1998年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江泽民主席于1998年1月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表示中国政府完全支持国际社会纪念这一纲领性文件。该宣言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1条),“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序言)。[13]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政府也反复强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对于民族而言,生育权应当被视为是发展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各民族都应拥有平等的发展权。生育权与生存权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认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而“对某些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的照顾”,却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共和国公民贴上标签,一部分是一般的、只能生育一胎的夫妻,另一部分是特殊的、享有特殊照顾的、可以生育两胎的夫妻。这也无法体现宪法平等原则的实质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