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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权和人权的思考

  

  针对当时中国人口现状,陈独秀提出了自己的生育权与人权观,主要有:


  

  首先,他针对马尔萨斯的人口过剩是导致贫困的主要原因以及应该主要限制贫困人口生育的观点,提出了有力的设问与驳斥,他主张贫民与富民应该享有平等的生育权,承认贫民的生存权。他认为贫民之所以贫困,是社会制度的罪恶,认为如果专门限制贫民人口,不仅会使贫民中的优秀子孙遭致损失,并且这种人口论是和个人自由、人权平等相冲突的[9]。


  

  其次,陈独秀认为中国只是人多不一定就可以自豪,必须是有知识和生产能力的人多,才可以自豪。他认为马尔萨斯的人口论并不能解决中国的人口问题,中国的贫困不是专靠限制人口可以解决的。他指出,中国人口过多的现象是与中国现存小农经济的不发达、政治的黑暗、军阀的混战等社会制度有关,从而导致生产力极其低下,大量的人口是闲游着,没有努力从事生产劳动。他强调,若不改造这种社会制度,即使照现在的人口减去一半,恐怕仍然免不掉贫困的现象。


  

  再次,陈独秀主张要解决中国人口问题,必须依靠发展生产经济、发展交通事业、发展科学技术、增加劳力数量(即增加必要的劳动力时间),以及主张平均分配等措施以救济人口贫困的危急。同时,他主张要用限制人口的办法去减轻社会的贫困问题[10]。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陈独秀作为时代的领袖人物,前瞻性地将人口贫困问题与生存权、人权相联系,蕴含了人权只有在生存权得以保障与平等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的思想。同时,他吸收了马尔萨斯人口原理的合理内核,主张用发展经济、限制人口等措施来解决中国人口贫困问题,具有科学的预见性,是与当前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相一致的。


  

  五、制度安全下的计划生育


  

  (一)何谓“制度安全”?


  

  “制度安全”并非是一个新奇的概念,实际也只能进行“旧瓶新酒”式的界定:一方面,应当有完善的且制定良好的制度;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应当得到了良好的施行。反而言之,制度不安全的体现也就在于制度缺位或者制度错乱,以及制度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提出这一概念,主要意义在于开辟一种研究问题的社会视角,而并非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策略。


  

  (二)计划生育立法与制度安全


  

  对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根据普通民众的理解,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超生现象,法律无疑是禁止的。但是,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似乎又无法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41条又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立法本身的表述,“符合条件可生二胎”的言外之意,只能是不符合条件便不能生育二胎;而且,对于不符合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还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但同时,立法又用了“提倡”的表述,而不是“必须”或者“只能”;另外,“社会抚养费”也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而没有“罚金”或者“惩罚”的法律性质。可见,立法针对超生问题的表达歧义丛生,对待超生的态度也是含混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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