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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

  

  (二)投资保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是投资保护,包括投资待遇、征收与补偿、战争与内乱、转移、投资争端解决等。近年来的国际实践提出的问题是:这些规则在给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同时,如何又能为投资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管理提供政策空间。


  

  近年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在实践上出现了不少有关投资的诉讼,一些私人投资者利用NAFFA中公平与公正待遇、征收及其类似措施等规定,对东道国采取的某些管理或规制措施提出索赔,有的请求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5]因此协定中的投资规则虽说有助于保护私人投资者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如果缺乏限定,也可能会影响东道国为公共利益进行管理的权限。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些制度和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一个颇富挑战性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NAFTA的缔约国对该协定关于投资的第11章作出了解释,对有关规则予以限制。例如,为了提高公平公正待遇适用的门槛,防止因对公平公正待遇作宽泛解释而导致投资者滥诉及政府的诉累,NAFTA缔约国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第11章的解释,将国际法的最低待遇标准限定为“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规定“公平和公正待遇”及“全面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给予习惯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的待遇;并且,违反了协定中的其他规定或不同的国际协定,不表明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6]


  

  又如,关于征收问题,从NAFTA关于征收的判例看,最引入注目的问题是:政府的规制行为是否属于征收行为?在NAFTA的Metalclad公司案中,仲裁庭就认为墨西哥市政府拒绝给予原告公司经营许可的做法构成间接征收,并裁决给予原告17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7]显然,若对征收作宽泛解释,就会限制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管理的权力。因此,NAFTA缔约国关于第11章的解释后来对征收规则也予以限制。美国和加拿大在后来的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也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不仅将征收限定在习惯国际法的范围,并将征收与公平公正待遇区别开来,而且对间接征收求偿予以限制,明确规定出于保护合法的公共福利目的(如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采取的非歧视性的规制行为,除罕见情况外,不构成间接征收。[8]这一规定对以后的仲裁庭把可予补偿的的征收与正当的政府规制相区分提供了指南,而且会使外国投资者关于任何种类的政府规制行为都是征收的主张变得更为困难,特别是当这种规制行为关系到环境和公共健康时。[9]


  

  显然,国际上的这些实践值得中国研究和借鉴。今后中国也应考虑对有关协定中的投资保护规则进一步完善,使其更为明确具体并具有灵活性,既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也能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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