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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

  

  3.由投资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中国以前签订的某些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就不得提交国际仲裁。中国与芬兰的新协定则规定,当地司法解决与国际仲裁二者选择其一。这样,若提交国际仲裁,就不能再提交国内司法解决。但若已将争议提交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该条提及的任一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的争议判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应同意将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款提交国际仲裁。


  

  关于提交国际仲裁前可否要求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问题,中国的投资协定未要求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但规定可以要求用尽当地的行政复议程序。中芬投资协定议定书也规定: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议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二)或第二款(三)所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


  

  此外,中芬新协定还有其他一些新的内容,包括关于履行要求、战争与内乱所造成的损害与损失的补偿、转移、人员的进入与逗留、透明度等,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中国在今后投资协定实践中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中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虽有了不少新的发展,但我们也要看到,国际上关于投资协定的实践与新的发展会对我国进一步产生影响,中国在投资协定与规则方面还会面临着不少新的挑战。下面仅选择几个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一)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或合作安排对投资规则的影响


  

  近年来,区域性合作日趋加强,各种区域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的数量一直在稳步攀升。截至2005年6月,全球签署的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已经超过215个。其中近87%的协定是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签订的。仅2004年和2005年年初,全球至少缔结了34个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还有近66个协定正处于谈判或咨询过程中。起初,绝大多数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只是由同一个地区的国家签署,直到上世纪80年代,虽有部分特例(如欧洲共同体与发展中国家早期签署的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但通过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来实现的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仍然主要局限于地区内。自1990年起,位于不同地区的国家和集团开始相互采纳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因此在今天的215个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中,地区间协定几乎达到了44%。同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也出现了迅猛增长。截至2005年6月,发展中国家之间至少缔结了73个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其中59个协定是1990年以后签订的),还有24个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尚在谈判过程中。[3]从中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正越来越积极地追求以南南贸易和投资合作为基础的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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