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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

  

  (二)征收与补偿


  

  中芬新协定在征收的条件方面没有什么变化,但在补偿方面规定更为明确了。


  

  依协定规定,若缔约方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须符合以下条件:(1)为了公共利益;(2)依照国内法律程序;(3)非歧视性的;(4)给予补偿。至于补偿数额,旧协定规定是“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新的协定则规定,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对照起来看,旧协定只是规定对投资的价值予以补偿,但投资的价值如何确定?是帐面价值还是市场价值?解释和适用起来就难免发生分歧。新的协定明确规定按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并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来确定投资的公平市价。显然,补偿的标准和估价方法的确定,有助于消除解释和适用方面的分歧,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三)投资者与缔约国间争议解决


  

  投资者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解决问题,是中国新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中变化最大的一个内容。中芬旧协定没有关于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的规定,其议定书第2条仅对投资者与缔约国间因征收补偿数额发生的争议规定了解决办法,允许提交国际仲裁。此后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虽说逐步有所变化和发展,但直到1998年对提交国际仲裁解决仍限制较严。2004年后新一代的双边投资协定明确地规定了投资者与缔约国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此问题的规定可以说也放得较开了。这主要表现在:


  

  1.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的扩大。中国1998年前与外国签订的投资协定关于提交ICSID的仲裁的事项很窄。根据有关协定的规定,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争端有三类:(1)就征收补偿的数额发生的争端;(2)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事项的争端;(3)除中国声明保留不提交.ICSID的争端以外的争端。


  

  中国与芬兰新的投资协定大大突破了原来的限制。根据其第9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与投资者“因投资发生的任何争议”,若在3个月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就可以提交当地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除非争议当事双方另有其他一致同意。这里的国际仲裁,包括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2.国际仲裁管辖的事先同意。在关于同意问题上,从中国以前的实践看,对于ICSID及其他国际仲裁庭的管辖,绝大多数投资协定主张只对征收补偿采取事先单方同意,对其他事项需要经过双方同意,并非将所有投资争端都事先单方同意交给国际仲裁。中芬新的协定则对投资者与缔约国的任何投资争议都事先同意提交仲裁解决,即只要发生投资争议,投资者只要选择提交国际仲裁,有关国际仲裁庭就可根据缔约国在此协定中表示的事先同意而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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