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双边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
中国自1982年与瑞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后,至今已签订了10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其中绝大部分是在1982—1998年间签订的。此后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停止了下来,2003年后,中国开始商谈或重新修订某些先前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2004年至2005年底两年期间又与几个国家商签了8个双边投资协定。
与1998年前的双边投资协定相比,2004年后的新一代协定有了许多新的变化。例如,中国与芬兰政府间1984年签订了投资协定,20年后,两国政府经过重新谈判于2004年11月签订了新的协定。将这两个新旧协定对照起来看,就可以发现中国近期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新发展。
(一)投资待遇
在投资待遇方面,中芬旧协定的规定是,对投资给予“公平的待遇”,对投资或收益给予最惠国待遇,没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而两国间的新协定第3条在此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
首先,中芬新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这样,其措辞与中国签订的其他的投资协定(与法国、荷兰、奥地利、新加坡等国)的表述基本一致。
其次,在国民待遇方面,在中国1998年以前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除中日、中韩协定中规定有国民待遇外,其他协定都没有国民待遇的规定。中芬新协定则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对已作出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处分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当然,这里所规定的仅是外资进入后的国民待遇,而不包括在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
第三,在最惠国待遇方面,旧协定仅简单的规定对“投资或收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而新协定则规定“就设立、征收、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其变化在于,一是范围扩大了,即在投资设立阶段也适用最惠国待遇;二是更加明确具体了。而且,该条还规定,在涉及当地含量或出口实际要求方面,不得实行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对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可由投资者选择,适用更优惠的待遇。即投资者认为哪种待遇更优惠就适用哪种待遇。
此外,该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例外。即在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在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缔约方为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可采取必要行动。只要所采取的上述措施的适用不构成一种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措施,或一种变相的投资限制,则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