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对一切海上油污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公约也规定了其免责事由。当然,船舶所有人也仅能通过这些免责事由来免责。《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地和不可抗拒性质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造成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还有第3款规定: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的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而引起的,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海洋油污责任主体的单一性也并不妨碍某些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承担连带责任。《1992年责任公约》第4条规定: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件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相关船的所有人,除按第三条获得豁免权者除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中国国内法中关于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其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也适用了“谁漏油,谁负责”原则,但并没有明确责任者是谁,这一点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在《1992年责任公约》中,油污责任人对于关于第三人过错的免责,只包括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而不含第三人过失的情形,在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则有第三人的过失免责的规定。这是否违背了严格责任原则,扩大了油污责任人免责事项的范围呢?有的学者认为,这明显违背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因为油污责任人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过失免责,这是随意扩大了油污责任人免责事项的范围。例如,一名旅客上船后乱扔烟头导致油轮爆炸漏油以至造成污染,其实这种事故是可以通过加强油轮管理避免的。笔者对这种看法存有疑问。其实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有些实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已经有了对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免责的规定。例如,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中就有第三人过错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2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的关于第三人过失免责,应该是指完全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4]所以,笔者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存在第三人过失的免责的规定并不能说明其违背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