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大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立法”力度
首先,按照税收法定原则进行法规清理。法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间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法规清理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我国法规清理权的归属一般是“谁制定谁清理”。但是,由于税收的立法权原则上全部属于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这种法规清理权应该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论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还是属于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其次,税收立法权全部回归。对于这个要求,鉴于税法与社会成员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又加上我国目前还不可能在近期就修改宪法,把税收法定的条款写入其中,所以,按照严格的国会法律保留的要求,税收的立法应该完全归国家的立法机关享有,即在我国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要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予以贯彻,并且目前我国的《立法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进一步充实、完善税收程序法。这是目前我国在税收法定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还需进一步完善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如《税务机关组织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等,将征纳双方的行为纳入程序化轨道。
(三)税收授权立法的规范化、合理化
第一,在肯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的前提下,确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委任立法授权制度,但应明确规定可授之权与不可授之权的范围。对此,凡是涉及到税收要素的事项必须实行完全的国会保留,而对于税收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在具体税收程序方面的一些规定,可以授权给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委任立法。
第二,国家立法机关权力的最终决定性。这就要赋予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权。当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发现行政机关的立法超越了授予的权限,或者其立法同国家的法律原则尤其是税收立法的原则相抵触之时,有权要求制定机关对委任立法之法律进行修改,或者直接宣布该立法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