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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立法之原理与实践分析

  

  最明显的是198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首先,这种把税收立法权一揽子授出的做法,违反了按授权立法原则的一事一授权的要求,所以这种“空白授权”或“空白委托”在其效力上是存在斟酌的地方的。其次,立法机关在事实上放弃税收立法权也是不合法的,因为其放弃了公意的要求,将公意决定的事项委托给国家行政机关,不符合在涉及公民利益的事项上国会的保留权力的意旨。在此,这次授权的最直接结果是目前现行的大多数税收法规都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不仅有明显越权现象,而且其中的某些法规还是经国务院再授权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所以,对上述这些不合法情况,如果说《立法法》颁布之前是无法可依,但《立法法》颁布以后,因没有规定相应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仍然是“无法可依”,或者是“有法不能依”,那么这就是《立法法》的遗憾,也是委任立法的缺陷,更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公民意志要求的一种忽视。


  

  四、税收法定原则之辨正与税收立法之完善


  

  (一)宪法中写入税收法定原则


  

  我国目前已经提出了建立法治国家的口号,但是法治国家的建立首先是法治主义理念的确立,而在法治主义理念中,税收法定是一个重要的原则,所以,我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必须确立税收法定的原则。


  

  目前,我国学者在研究税收法定的时候都主张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我们主张在修改《宪法》写入税收法定原则的时候应该将“税收法定”写入第13条,在第第13条上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不得对公民、企业和其他团体进行征税。”如此通过写入《宪法》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内容中,就可以把对公民财产的侵犯的税收归入到需要征得国民同意的高度上来,这样符合对于私有财产权限制的初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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